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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关系人”之辨析

  

  第四,统一使用关系密切人的称谓符合法律规定。刑法修正案(七)的法律效力高于《意见》刑法解释权的配置就是指刑法解释权如何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等主体之间分配。[17]刑法修正案是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的,《意见》是两高发布的,修正案的效力要高于《意见》的效力。“特定关系人”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被纳入受贿罪的规定中,而关系密切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纳入刑法的规范中,即“关系密切人”的效力要更高一些,将特定关系人纳入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是符合法律的规定。


  

  2.统一称谓“关系密切人”


  

  以“关系密切人”作为统一的称谓,优点有三个:


  

  首先,避免称谓的不同,导致认罪标准的混乱。关系密切人的称谓在某种程度上就是《意见》刑法修正案(七)的关系人的上位概念,既把《意见》刑法修正案(七)所要规范的内容很好地涵盖进来,同时又没有扩大相应的处罚范围。这样在同一的部门法,采用的标准一致,有助于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认识。


  

  其次,用词准确。“关系密切人”没有对“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性质进行确定,而是从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程度进行认定,这对于司法实践的把握和理论上的认定是容易认识和操作。对于人和人之间关系性质方面的认定主要归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关系,也主要由生活习惯或者社会惯例进行认识,如可以通过血缘关系、交往关系、利益关系等进行认定。但是纳入到刑法中对于关系性质进行认定就是无法完成的任务,对于定罪量刑意义不大,没有研究认定的必要。而对于关系密切的程度在司法实践中就比较好把握,可以通过联系的方式、目的、身份、手段等等多渠道进行认定,而且对于定罪量刑亦是有帮助的,通过对关系密切的认定,可以确定是共同犯罪还是单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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