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解决“关系人”问题的建议
(一)统一称谓
1.取消“特定关系人”的称谓
笔者认为,可以将特定关系人的称谓取消,统称为“关系密切人”。理由如下:
第一,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可以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围里面。
特定关系人强调的是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关系,其突出的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利益,而关系密切人强调的则是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关系密切的人范围应大于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是关系密切人的一个组成部分。[14]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小于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其认定的标准也正是认定关系密切人所必须考虑的,因此,特定关系人是可以纳入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里的。修正案(七)之所以没有使用“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使用“关系密切的人”,恐怕是考虑到“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的概念上范围太窄,难以涵盖实践中的各种情况。[15]
第二,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没有独立含义。
《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范围意义主要有三个:一个是强调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另外一个是突出特定关系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第三,将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犯罪的主体。[16]特定关系人的一个主要特征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的关系,实践中我们仅仅需要掌握犯罪的形式,至于犯罪分子之间的身份关系则无需具体进行规定。将近亲属、情妇(夫)单独列出对于定罪量刑尤其是对在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没有实质意义。近亲属身份在诉讼程序中和在民事活动中,对诉讼权利或者民事权利支配和使用中具有实质意义,而对定罪和量刑和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无实质意义;情妇(夫)身份仅仅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描述,对于定罪量刑亦无实质意义。《意见》对于特定关系人的定义,主要目的是对新出现的受贿犯罪现象的一个说明,并将此类关系人纳入到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里面,但是在说明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时,既想突出身份因素的重要性,又遮遮掩掩认为身份因素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只是为了说明当前受贿犯罪行为的特殊组合方式。笔者认为,既然使用特定关系人没有确切具体的范围,在认定作为受贿罪犯罪主体的时侯,还是需要考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密切程度,即不需要考虑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关系的性质,还不如将特定关系人纳入到关系密切人的范围里面。
第三,使用“关系密切人”的称谓不会扩大处罚范围。
上述分析已经表明,无论是关系密切人还是特定关系人,都是为了对新出现的受贿犯罪现象中,因为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而实施受贿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说明这样一群特殊的群体也应纳入到受贿犯罪的主体里面,至于纳入到受贿犯罪主体的原因主要是因为这一特殊群体的受贿犯罪行为,而不是其特殊的身份。因此使用关系密切人不仅很好说明了特定犯罪人的范围,同时也不会扩大处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