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指出“关系密切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两种。由此可以将“关系密切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显性的关系密切的人。此类关系密切的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属、干亲等。另一类是隐形的关系密切人。此类关系密切人就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情妇(夫)、合作伙伴、同事、朋友等。
对“关系密切人”的确认要注意把握其具有三个身份特征:第一,身份的依附性。认定关系密切人需要依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能成立犯罪;第二,身份的相对独立性。关系密切人既可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共同犯罪亦可独立构成斡旋型受贿罪;第三,身份的中介性。关系密切人在行贿者、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起着“桥梁纽带”的中介作用。
二、“关系人”带来的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思索
1. 划分标准不统一
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包含的身份关系与利益关系指称的对象均是关系的性质;关系密切人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共同利益关系人法律没有没有进行具体的界定。《意见》和刑法修正案(七)都是针对受贿的犯罪行为而做的规定,前后两个标准不同,这明显有悖于常理。而且即使《意见》本身亦是前后标准不一致,《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 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 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 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既然已经以共同利益作为区分的标准,特定关系以外的其他人又该如何掌握?难道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还不算是共同利益吗?
2. 随意使用“法律语言”降低法律的严肃性
生活中使用的语言、刑事政策上使用的语言和刑法上使用的语言是有着重大的区别,法律上使用的语言要具有能确定、可掌握、易操作的特性,而生活中使用的语言往往代有一定的泛指性和特定性,一些概念在生活中使用可能很确切的知道含义,但纳入到刑事政策或者刑法上使用就没有办法确定使用的范围。如情妇(夫)、二奶、网友、把兄弟等等,生活中能够很迅速对应相应的范围和含义,而要把上述所说的词语完全用法律语言进行描述是比较困难的事情,而完全叙述出各种关系的实质和区分标准更是难上加难。《意见》在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进行解释时,试图给特定关系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但是使用了生活中使用的“情妇(夫)”,反而给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带来了困惑,降低了法律的严肃性。应该避免在法律上使用生活用语,在形成法律语言之前,应该在刑事政策上进行规范性的使用,确定具体适用范围后再升华成刑法用语。刑事政策与刑法相互制约,协调发展;相互推动,共同进步。从根本上讲,刑法的变革离不开国家政治决策的推动。在推动刑法变革方面,国家政治决策的推动力有着广阔的发挥空间。[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