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关系人”范围之辨析
(一)共同利益关系人之分析
“共同利益关系人”就是有着“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对于“共同利益关系人”把握的重点在于“共同利益”。“共同利益”所包含的范围,有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共同利益应该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长期共同拥有的利益,也包括临时合作共同拥有的利益。[5]有学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理解,这里所谓的“共同利益”应该是指共同经济利益。[6]
笔者认为这种“共同利益”与普通民事行为和其他关系所形成的共同利益是有所区别的。刑法需要考量的“共同利益”应该特指通过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犯罪利益,其他民事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因关系密切所共同追求的利益,根据刑法的谦抑原则,不能纳入到刑法考量的范围内,如果依据“合法的利益关系”来确定受贿行为的共同犯罪主体,则更是失之偏颇。这里的共同利益主要是指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追求的经济利益,但不应局限于共同的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关系和亲情利益关系等,如特殊的上下级关系、非近亲属的亲情关系都属于共同利益的范围,具体可以表现为追求社会地位、名誉、权利、情意等等。需注意到此“共同利益”亦要识别于普通的违法利益,有些受贿利益其表象形式有可能表现为普通的民事行为,要区分好受贿犯罪行为和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例如在受贿犯罪中出现的交易型受贿犯罪,为了掩盖其行贿和受贿的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一般都会采用与正常买卖交易行为形式上相同的交易程序,但是这种“交易”的形式合法性背后掩藏的是其权钱交易的实质违法性。[7]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共同利益的把握应该注意三点:第一,要把共同利益的认定与把握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联合起来进行认定。第二,“共同利益”要和生活中所追求的利益有所区别,即此“共同利益”是属于刑法管辖范围内的不正当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第三,在受贿罪中,共同利益不仅包括了接受请托人的财物,还要加上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特定关系”的纽带所形成的特殊利益。
(二)特定关系人的分析
根据《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对于特定关系人范围的理解有两种,一种理解指特定关系人包括近亲属、情妇(夫)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三类;[8]另外一种理解是指特定关系人就是有共同利益的关系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