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前述问题的答案应当是明确了,所谓“活表演”或“一整台戏”的表达媒介主要是人体的动作和/或声音及表情,这可以构成作品的表达形式?“一整台戏”也就可以是戏剧作品了。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非即兴的表演能否构成作品呢?既然动作和/或声音及表情可以成为作品的表达媒介,而动作和/或声音及表情的有形固定或复制也不成为问题,那么,核心的问题就是:非即兴的表演是否会具有独创性。这不涉及对表演的独创性进行量的测评,而是从质上考察表演中是否会存在独创性。
三、“非即兴表演”的独创性:“有与无”的选择
在分析“即兴表演”的作品适格性时,我们看到,著作权法或版权法只关注其中的即兴创作,而没有关注即兴表演。如果认为即兴的表演也同即兴的创作一样可以具有独创性,那就会产生两个作品,一个是原来意义上的创作的作品,一个是表演本身。按照上述分析,这两者都应是动作和/或声音作品。如果真的存在这样两个作品,这两个作品之间是什么关系呢?表演是即兴创作作品的演绎作品吗?这就需要分析“表演”的内涵并将被表演的作品和该作品的表演进行对比。[46]
(一)表演的内涵
“表演”一词,英文为Perform,直译为“实施、履行(命令、承诺或义务等),执行(文学或艺术作品)”;[47]法语为Interpreter,含义为“在戏剧或电影中扮演角色、执行音乐、跳舞”。[48] 1961年罗马公约法文版将表演者译为artistes interpretes ou executants,前者指人体行为的表演者,后者指乐器的演奏者。可见,在作品的表演方面,表演(perform)与执行(execute)为同义词,这表明“表演”只是执行作品中规定的动作、声音、表情等,而没有改动或创作。英国版权法和德国著作权法均没有对表演进行定义。根据美国版权法,“表演”作品,是指直接或通过器械朗诵、演出、演奏或舞蹈作品,[49]包括人体表演和机械表演。我国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这一定义很好地阐释了著作权法上的表演概念。至此,我们可以将“表演”这一法律术语定义为:以声音、动作、表情再现作品,包括(人体)活表演和机械表演。[50]这样,就表演者的表演而言,它是指以声音、动作、表情等人体行为来再现作品,即活表演,与机械表演相区别;就创作作品的“活表演”而言,不应再将其称为表演,而应称之为“声音和/或动作作品”[51],与文字作品等相区别。[52]
作为表演的“再现”,就是不对原作品做任何改编或演绎,严格按照作品本身的表达以声音和/或动作及表情来展现作品。如此,能够被表演所再现的作品,必须是可表演形式的作品。“可表演性”应当是将戏剧、音乐和舞蹈作品与文学作品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准,前者必须具有可表演性,而后者不然。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即改变对于剧本作品的传统分类,规定剧本只能是戏剧作品而不再同时构成文学作品。[53]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文学作品和它的可表演表达形式之间是原作与演绎作品的关系,而演绎作品就是剧本。[54]比如,《红色娘子军》的原作是一部报告文学,属于文学作品,并不能被直接表演;作为戏剧和芭蕾舞剧被表演的是该报告文学的演绎作品:戏剧剧本和舞剧剧本。剧本主要由人物对话(在戏曲剧本中还有唱词)和舞台提示组成。[55]舞台提示的内容一般包括:剧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的身份、形体特征、动作、心理活动、声调、景物、气氛的描绘以及舞台的背景、灯光、道具、效果等的说明。[56]引用一个典型的剧本例子:
公馆一室内
王妈:(小心翼翼地)小姐,您还是得注意身子,就吃点东西吧。
小姐:(把碗砸在地上)不吃,我就是不吃。
(王妈下)。[57]
至于音乐和舞蹈领域,无论乐谱、舞谱还是动作和/或声音表达形态的作品,更是具有可表演性。音乐作品的内容包括旋律、和声和节奏,核心的是旋律。[58]乐谱是对音乐作品进行记录和使其再现的方式之一,它是用图形、线条、数字、文字及其他视觉符号记录音乐的文献,所记音乐要素包含:音的绝对或相对高度、持续长度、强弱、装饰法及表情记号等。[59]舞谱没有乐谱那么发达,最著名的舞谱是匈牙利人鲁道尔夫·拉班于1928年创造的“拉班动作记谱法(拉班舞谱)”,它用解剖学和动力学方面的原则为基础,对人体动作进行科学的分析。拉班舞谱只用符号,不用文字,其在舞谱线上的符号包含四种内容:一、指明身体哪个部位在运动;二、动作运动的方向;三、动作到达的空间位置;四、动作延续的时间值及节奏性。另外,通过一些辅助记号,拉班舞谱还能进一步说明动作的不同变化,从旋转、手拿道具到眼球的转动都能如实记下。对于熟练掌握拉班舞谱的人来说,他们可以做到看谱子就能跳些简单的舞蹈。[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