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价格评估机构和拆迁公司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渎职犯罪的主体资格
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拆迁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和拆迁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参与到拆迁过程中完成一定事务,其工作人员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当拆迁人为国家机关、国有单位时,价格评估机构、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为受委托管理国有、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或者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而具备构成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曾经在司法实务中产生争议。如2000年上海某拆迁公司虚构、伪报拆迁户资料骗取政府拆迁安置款后,用于本单位职工发奖金,检察机关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主要负责人提起公诉,后法院以该拆迁公司为非国有公司,认定该公司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
委托其他组织从事公务必须有相关法律依据,属于依法可以委托行使的公务,主体和程序都符合法定要件。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为例,受委托组织和程序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和拆迁公司所受的委托为民事委托,性质为民事法律关系,仅能发生民法上的效果,不能发生行政法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效果。拆迁公司对于拆迁安置款只是经手,不能认为是经营管理,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就不具备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上述主体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骗取或者侵占补偿款和安置条件的,作如下处理:
1.价格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评估文件,为被拆迁人骗取拆迁补偿款、安置条件的,应当按照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是量刑的加重情节。与被拆迁人事先有通谋的,是合同诈骗罪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2。价格评估机构、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帮助他人骗取拆迁补偿款、安置条件的,应当按照2008年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