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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领域涉罪问题研究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拆迁行政许可关系、拆迁协议的行政裁决关系、强制拆迁的行政强制关系,但是最为重要同时也是发生争议最多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关系。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兼具一定的强制性和协商性,因此对其法律性质长期存在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争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双方主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拆迁人不同可以分为两类:(1)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用地企业作为拆迁人。此种合同的协商性较强,拆迁的目的是为了进行土地市场的“一级开发”,而行政法规禁止地方政府直接参与土地市场的“一级开发”。在此关系中被拆迁人虚构补偿对象,骗取补偿安置款可构成合同诈骗罪。拆迁人的工作人员收受被拆迁人的贿赂为被拆迁人骗取补偿安置款,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实践中也偶有市县镇政府为了提供便利的投资环境,甚至个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不法企业谋利,直接插手、主导“一级开发”,使地方政府成为实质上的拆迁人。(2)地方政府职能部门作为拆迁人。在城市改造、交通基础设施或者城市公益设施的建设中,政府专门成立的职能部门(常称作“拆迁领导小组”、“拆迁指挥部”等)会直接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此种协议的行政属性则更强。在此关系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拆迁人虚构补偿对象,侵吞补偿款的行为则可构成贪污罪,而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帮助被拆迁人骗取补偿款的则可构成受贿罪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


  

  二、常见职务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


  

  结合上文对征地拆迁过程中各种主体、对象、程序内容和法律意义的界定,现就征地拆迁领域犯罪一些疑难问题分析如下:


  

  (一)职务犯罪主体与一般主体内外勾结骗取补偿款的应当按照主犯的定性定罪


  

  在征地拆迁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与被拆迁人、被征地人共同骗取、侵吞、截留、挪用补偿款和安置条件的,其中具有职务犯罪主体身份的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或者渎职罪,而共谋的一般主体则有可能构成职务犯罪的共犯或者诈骗类犯罪,各个主体应当如何定罪是困扰实务部门的问题之一。司法解释的观点是“主犯说”,即根据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定性确定其他共犯的定性。[5]


  

  以一起诈骗非居住房屋补偿款的案件为例,吴某假借上海某有限公司与某村签订虚假的租赁协议,以非居住房屋拆迁的停产停业费、设备搬迁费等名义要求获得村集体的补偿。该镇动迁办副主任孙某、该村支部书记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提供帮助,制作虚假的合同和评估报告,骗取村集体分配的动迁补偿款21万余元。吴某为感谢徐孙二人的帮助,先后给予徐某5万元,给予孙某价值1万余元的香烟。徐某、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还是合同诈骗罪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本案主要的犯罪事实发生在村集体和吴某企业之间租赁合同的终止阶段,是假借经济合同关系实施的诈骗犯罪。虽然徐孙二人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但是只是为吴某的诈骗活动提供了职务便利,而吴某组织、策划全部犯罪活动,是非法利益的主要获得者,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因此,徐孙二人应以合同诈骗罪和受贿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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