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主体中执行公务的包括:(1)地方政府及其国土、住建部门的公务员:(2)从事征地补偿费管理的村集体组织人员;(3)拆迁人为国有企业、国有单位时,其中从事公务的人员;(4)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派到拆迁实施单位的人员,如房产管理局委派动产科人员到拆迁实施单位从事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分清各个主体的法律身份是正确处理涉罪问题的前提。
(二)作为犯罪对象的补偿费用种类较多
征地拆迁活动主要针对房屋、土地,但是征地拆迁补偿的对象却不仅是房屋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涉及其他存在于房屋、土地上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因此各种补偿费用种类较多:[2](1)房屋的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补偿,范围仅限于执行政府租金标准的私有和公有出租房的承租人及其同住人;(2)搬家及拆迁期间其他支出的补偿,包括搬家补助、迁移补助和过渡期间安置补助等;(3)非居住房屋有关费用的补偿,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在拆迁时,货物、设备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助。(4)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包括宅基地上的房屋、集体土地上的水井、道路、水渠等农业设施、集体经济组织公益事业房屋、设施等:(5)青苗补助费。即土地上的农作物、出产物的补偿,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7)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包括农业安置,即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失地农民应当重新获得承包土地,城镇化安置,即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失地农民应转为城市居民,纳入城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此外还有异地移民、入股分红等安置方式。
以上补偿费用和补偿条件都具有较大的经济利益,虚构、虚增补偿对象骗取补偿款或者安置条件是近年来征地拆迁领域犯罪的常见手段,但是,由于补偿款和安置条件在不同阶段权利归属不同,骗取、侵占补偿上述对象的钱物在刑法上的效果也会有所不同。
(四)法律关系复杂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较为复杂,既有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行政法律关系,违法犯罪活动发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会对犯罪的定性发生直接影响。在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过程中包括:(1)行政征收关系。政府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3]因此,有关土地征地补偿费、农民安置补助费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争议属于行政纠纷,其中地方政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土要是乡镇政府)压低、克扣补偿费用,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可能构成渎职犯罪,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谎报地类、扩大面积、虚构补偿对象则有可能构成诈骗罪。(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置条件的管理关系。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依照法律规定都是支付给村集体,由村集体负责管理、分配给村民。因此,在村集体和村民之间形成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安置条件的管理关系。虽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具有了结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效果,但是上述补偿安置费的管理关系却并不能简单认为是民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是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案件以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处理。[4](3)村集体与其它民事主体之间的补偿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可以通过租赁、合伙、接受入股等形式,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收益。但是,集体土地被征用以后上述有关土地利用的民事法律关系必须终止,而其他民事主体也依法有权获得补偿,补偿对象为前文提到的非居住房屋的有关费用,包括货物、设备搬迁费用和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助等。由于这种补偿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因此其他民事主体在此环节虚构土地利用关系、虚增补偿对象,试图骗取补偿费用,则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