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适当的收费倾斜。从古至今,经济利益的驱动力无论在哪个领域都是不可小觑的。同样的,案件的当事人,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司法服务的“消费者”,其选择最为经济有效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也就成为一种理性的必然。现阶段的诉前调解工作,在进入调解时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对于调解成功经当事人申请出具调解书的案件,法院将以“民调初”的案号进行立案,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诉讼费用,这是参照诉讼中的调解案件收费标准确立的。诉前调解在性质、主持人员和导向上都应区别与诉讼中的调解,如在收费上其不具有一定的优势的话,部分当事人可能就缺少了部分重要的调解动力。笔者认为,既然法院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组织人民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并对调解不成功、或调解成功当事人不要求出具文书的案件不收取任何费用,那么又何须唯独对调解成功并出具文书的案件如此“吝啬”呢?笔者建议可对这类案件规定按正常收费的三分之一收取,以提高当事人诉前调解动力,最大限度的化解社会矛盾。
4、加强诉前调解司法审查力度,建立恶意调解惩罚机制。现阶段,各地诉前调解模式虽各有不同,但对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成功并出具具有强制力的调解书时,都不约而同的规定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和监督作用,并设立了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和救济途径来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6]因而在诉前调解程序中,应加强人民法院对诉前调解工作的司法审查力度,特别是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第三人权利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查,以防因调解而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另外,应对恶意调解建立惩罚机制,如对在调解成功达成调解协议后,恶意不签字确认的,认定此调解协议具有新契约的性质,在未来诉讼案件中将作为主要证据加以适用;对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恶意阻挠调解成功的,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可通过裁判的方式,使其承担诉讼费用,并支付对方当事人必要的经济损失。
5、建立调审相对分离制度。基于当事人对公正裁判的要求,维护法院司法裁判的公正性,现阶段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应坚持调审分离为原则、调审合一为例外的调审相对分离制度。对于绝大部分案件诉前调解工作应由调解工作室调解或通过委托方式调解,调解不成功的转审判庭审理裁判;在调解工作室人员不充裕的法院可将诉前调解案件分流到审判庭,但原则上在调解不成功转立案后应将案件分给其他法官审理;对于法院自行调解不成功转立案的案件,如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由原调解法官进行审理的,可将该案仍分给原调解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