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现阶段诉前调解三大“被动”现象
1、法官的被动。如上所述,现阶段将法院自行调解纳入了诉前调解方式之一,同时由于考核指标中对诉前调解成功数做了硬性的指标要求,因而在人民调解室人员不充裕的法院,法官不得不被动的接受诉前调解,导致调解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当事人不自觉履行而申请执行的比例较高(参见表三)。事实上,对于法官而言,诉前调解工作在诉前调解不成功需转立案的情形下,因其需再次通知当事人到立案庭另行立案,其中联系当事人和材料转接的程序可能花费其更多的时间。基于工作量和工作效率的考虑,法官更愿意接受诉讼调解。
表三:2012年1-3月江苏法院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
注:数据来源于苏高法电(2012)357号《2012年1-3月全省各市中级法院调解工作考核指标数据通报》、苏高法电(2012)354号《2012年1-3月全省法院涉诉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考评指标数据通报》
2、当事人被动:一方面,由于法院案多人少,审判人员要处理的案件(包括诉前调解案件)基数较大,而熟悉案情亦需一定时间,当事人基于对效率的考虑,会希望自己的案件在调解不成功立案的情况下,能够仍旧分给原调解法官。而另一方面,从理论上说调解者与判决者如归于同一人,容易因调解而导致在调解过程中出现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以骗促调等现象,或因调解影响案件审判,从这一角度来说,当事人又希望案件能够另行分配法官。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因素,加之法院考核要求对当事人的选择产生一定影响,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的选择亦处于一种“被动”状态。
3、调解形式被动:诉前调解作为我国一种新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其与诉讼存在很多千丝万缕的牵连,特别是在法官主持调解的情况下,基于考核的要求,很多情况下存在因需要诉前调解而进行诉前调解的现象。并且在调解过程中,往往都是建立在原告对其部分利益让步的基础上,调解形式单一而被动。
三、对现阶段诉前调解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立法。上文已对现阶段我国诉前调解工作立法现状及困境进行了阐述。笔者认为,现阶段的诉前调解工作应在已有实践的基础上,通过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确认,并明确调解主体、调解性质、调解方式等。只有在法律上统一规范诉前调解的应用,在不断实践和总结上完善操作模式,才能使当事人更为理解和接受这一制度,同时使得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