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诉前调解性质定位不明。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即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现阶段的诉前调解属“三轨制”方式,其中,委托调解一般涉及到工商、妇联、工会、消协等职能部门,其性质倾向于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室调解的主体是人民调解员,其性质倾向于人民调解;而法院自行调解的性质又倾向于司法调解。以上不同调解主体、不同性质的调解方式虽然可最大限度的实现纠纷分流,但是法官对诉前调解工作的介入使得其性质定位处于尴尬状态,导致目前诉前调解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二)实践困境
1、当事人对法院审判权的盲目推崇。受长期公权力权威性的影响,基层法院部分当事人在产生纠纷时对法院审判权产生盲目的推崇,认为只有由法官正式开庭审理解决的纠纷才是公平、公正的。而诉前调解理论上应是在人民调解员或其他组织主持下,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上述思想意识的存在使得当事人对诉讼中法官调处纠纷过度依赖,导致诉前调解工作开展难度较大。
2、法院自行调解方式下的诉前调解易流于形式。诉前调解的本质是充分整合社会资源,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进行纠纷调处,以实现低成本、高效率、和谐的纠纷解决,同时实现法院纠纷分流,减轻审判压力。法官在诉前调解中的角色应仅是调解工作的指导和调解协议的审查工作。由法官组织的诉前调解事实上类似于立案后进行的诉中调解,诉前调解也就失去了其重要的作用和效果。而现阶段江苏法院诉前调解工作中由法院自行调解的所占比例不低(参见表二),部分法院受诉前调解考核指标的影响,甚至在人民调解工作室中亦投入了一定的法官力量。此形式下,使得诉前调解相较于诉讼调解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而失去了很大一部分实质上的优势作用。
表二:2012年1-3月份江苏法院诉前调解工作情况
注:数据来源于苏高法电(2012)387号《2012年1-3月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工作情况通报》
3、考核指标不尽科学。2011年,省高院下发苏高法(2011)22号文,将诉前调解成功率不低于65%的考核指标正式变更为诉前调解成功案件数占同期新收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收案数比,同年规定基层法院目标不低于20%(注:各中级法院规定的目标值可能更高)。2012年,省高院将上述目标值提高为30%。这一指标的存在可促进各法院加强诉前调解的力度,但为了不断提高这一比例,各个法院将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绝大部分案件进入诉前调解,这就有可能产生强制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现象,同时大量诉前调解不成功案件数量的存在实际上亦是对当事人成本的增加和司法资源的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