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刑事和解与罪责刑相适应
在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讨论中,批判最多的是刑事和解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该承受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前者是旧派(刑事古典学派)客观主义刑法学的观点,它立足于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后者是新派(刑事实证学派)主观主义刑法学的观点,它立足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其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当然,主观主义并不是对其行为的完全否定,而是更多的是注重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人身特征,往往被理解为某种犯罪倾向性。所以我们在裁量决定刑罚时,不仅要回顾犯罪的实害,以满足报应犯罪的观念,也要前瞻犯罪的可能性,以适应预防犯罪的需要。刑事和解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处置方式,其对人身危险性的关注,主要体现在再犯可能性上。同时,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加害人进行协商是以加害人认罪为前提的。而只有那些承认自己罪行、积极悔改、愿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和宽恕的加害人,才可能在刑事和解的框架内依法得到从轻处罚,甚至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讲,能够积极刑事和解的加害人其人身危险性、反社会性,较之于那些拒不认罪悔过的犯罪分子要小的多或者说基本上已经不存在。尤其轻微犯罪、过失犯罪的人,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过程中,会进一步唤醒自己的良知并使之改过自新,最终甚至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司法机关对其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复归社会。另外,一个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依据不只是客观危害及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还需考虑事后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险性。在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情形下,如果严格依照其客观危害及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定罪量刑,而不考虑其事后悔罪态度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的话,对其不公正,容易引起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反感甚至反抗社会,甚至可能激化矛盾而造成其继续犯罪,刑事和解由于充分考虑其对被害人采取的有效补救、补偿措施及悔罪表现,从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有利于预防犯罪。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刑事和解恰恰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而不是违背。毕竟,刑罚的目的不是制造更多的犯罪,而是预防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