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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的再认识

  

  罪刑法定原则是在保障人权、谦抑性司法理念的指导下才能全面实现。刑罚并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甚至刑罚本身是具有负价值的。我们往往想通过重刑来取得刑罚的威慑效果,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功效。实际上,过多地使用重刑(包括死刑),会使刑罚的效果发生贬值。更严重的是,这种刑法的威慑效果的取得不是通过一种刑罚来取得,而是通过刑罚体系,不同的刑罚相互作用来取得的。刑法最重要的功能是限制国家发动刑罚权。刑罚作为社会的控制手段不是制造社会矛盾,而是解决社会矛盾的。而刑事和解正弥补了此不足。在较大范围的刑事犯罪的处理中,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让加害人深刻反省和道歉,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伤害,让加害人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既起到惩罚加害的效果,又能弥补受害人的一定损失(包括精神层面的损失和物质层面的损失),同时刑事和解也关注了刑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大可能减少了社会的矛盾,最终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当然,刑事和解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界限,在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中,刑罚只是其中之一。而在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为基础的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并不是被动地接受刑罚的处罚,而是要真诚地面对被害人,了解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通过赔偿、道歉等行为消除自己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对其被害人的惩罚一方面加害方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而采取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判处免于刑罚的方式,不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的情形;另一方面,被害方表示谅解并要求不追究或从轻追究加害方刑事责任,但只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条件,从而司法机关对加害方予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所以说,刑事和解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范围内进行而非超法规的适用。


  

  三、刑事和解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说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首先弄清的是何谓”平等“。”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涵义的概念。它所指的对象可以是政治参与权利、收入分配制度,也可以是不得势的群体的社会地位与法律地位。其范围涉及法律待遇的平等、机会的平等以及人类基本需要的平等。按照罗尔斯对公正的解释,”平等“可以分为分配规则的平等、分配机会的平等和分配结果的平等。而机会和结果的均等是平等最直接、最朴素的一种认识,然而这种认识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说,我们所谓的”平等“并非绝对均等,现实中的平等观念应立足于相对的平等也即由分配规则所决定机会的相对平等。而刑法平等是指刑法领域中对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但”相同情况“并不是对象之间不存在任何差异,而是类的相同性。换言之,被评价的对象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差异,有的差异是平等可以容纳或者说是可以忽视的差异,而有的差异则影响被评价对象之间类别划分,以致决定着被评价对象类的归属,从而对具有此类差别的对象应当区别对待,这也是实质平等的要求。因此,在立法和法的适用中,我们在坚持平等对待的同时又兼顾着差别原则。从刑事立法方面看,刑法一方面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方面又在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时在诸多方面给区别对待保留了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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