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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和解的再认识

  

  传统的报应正义理论——无论是康德的等害报应还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都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犯罪有害,刑罚亦给犯罪人以损害,刑罚之害与犯罪之害相当,构成了一种害害相抵,正义因此而得到恢复。而现在,无论是报应制约功利,还是功利制约报应,抑或是单纯的目的刑论,所体现的正义观都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罪刑等价。只要有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接受谴责即可,而不再纠缠是否承担等价或等值的报应。经过人道、宽容所修正的现代报应正义的理论既是刑事和解的价值基础,也使当代刑事责任体现了相对正义的特点。同时,正义不应当只是抽象的、形而上的理念,还应当体现在各种价值与利益的平衡。


  

  二、刑事和解与罪刑法定


  

  刑事和解的内涵是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协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本该按照刑法规定以犯罪论处并科以法定刑罚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罚,以解决社会纠纷和冲突。这与“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存在冲突呢?从表面上看,两者可能存在一定冲突。但是,我们在考虑任何一个制度时应将它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之中进行综合、深入地考虑。不仅要比较具体制度之间的异同,还要考虑制度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并将两者之间的关系置于特定的历史、社会条件下,来寻求矛盾解决办法。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刑法规范具有一定的弹性,其确定性也是相对的。这是法律文本的静止性与社会现实生活的变动不居性之间矛盾的永恒性决定了的。因此,给司法实践针对具体情形预留了一定空间,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在对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不管是停止追诉还是减免刑罚,但它们的共同点都是把刑事和解作为犯罪处置的一种方式来考察的。刑事和解的前提是犯罪的存在。众所周知,刑罚是犯罪处置的基本形式。形事和解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案件的基本处理形式是适用刑罚刑事和解以轻缓化为重要特征,特别是以非犯罪化处理为突出特点,这一点恰恰说明了,刑事和解在案件处理方面,是围绕刑罚适用这个核心的。可以说刑事和解又是犯罪处理的一种特殊形式。


  

  其次,作为近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国家刑罚权。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分为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前者旨在限制司法权,后者是为了寻求刑法的实质合理性。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并不是对形式侧面的完全否定,而是在形式理性的基础上以及框架内追求实质理性,因而是将更多的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却不具有处罚必要性或者合理性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在刑事司法中,既要以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为基础,又符合广义的形式的罪刑法定的要求。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法律的正当性。刑事司法的正当性应体现在妥当解决社会纠纷上,而刑事和解是在尽量消弭社会矛盾的同时,让行为人为免受或者只是短期承受监禁刑处罚,使其有利于回归社会,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目标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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