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二:增加取证上的困难
要认定任何一种犯罪,都需要有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证据既包括行为人实施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的客观证据,也包括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的证据。由于人的主观心理具有非直观性、不确定性与易变性,这就决定了罪过形式认定的间接性、困难性与复杂性。而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心理状态的证明,往往是根据行为人的供述,再辅之以相关书证,通过分析进行推定,并非依据明确的证明标准。就滥用职权罪而言,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犯罪,除了要证明该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的行为,并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外,还须证明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在认定滥用职权罪的证据时,对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行为人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等方面的证据认定,除了行为人和其他人言辞证据外,通常都能够通过获取客观书证予以证实。行为人主观故意方面的证据,则一般主要依靠行为人的供述(尤其是有徇私舞弊情节的供述)来推定。然而,行为人的供述,由于受到多方面的心理作用的支配和案情变化的影响,会不断发生变化,有趋于真实或虚假的变化,存在不稳定性。而且,实践中,行为人徇私舞弊的供述虽可证明行为人故意侵害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但却仍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对其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存在故意。在司法实践中,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并不都由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导致,有些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行为与某些介入因素共同作用所产生的。在这类滥用职权犯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往往存在某一种或几种偶然的、对重大损失发生有重要作用的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与行为共同作用引起危害结果(如问题一中的两个案例)。正因为这些介入因素的存在,就使得行为人在滥用职权时难以认识到其行为会导致重大损失的发生,同样也就难以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态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以被告人涉嫌滥用职权罪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无法证实被告人对其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持有故意,最终法院将被告人改为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情况并非少见。
问题三: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平。
众所周知,《刑法》第397条规定,犯滥用职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徇私舞弊情形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简称《立案标准》)中应予追诉的情形可以看出,滥用职权行为只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结果时,才成立犯罪。通过分析《刑法》和《立案标准》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无论是否有徇私舞弊情形,无论造成多严重的损失,最高法定刑就是10年有期徒刑。因此,如果在认定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时,要求在主观方面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就会出现问题。原因在于,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等结果时,仍然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最后也确实导致了重大损失,这实际上就完全符合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较之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普通刑事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的实施都具有不法行使国家权力的性质,且部分滥用职权犯罪造成后果更为严重,此时如果在主观方面再要求滥用职权行为人对造成重大损失持故意态度,则会导致这些滥用职权犯罪的罪行明显重于上述普通刑事犯罪,而刑法分则对滥用职权罪又设置了低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犯罪的法定刑,这就导致了重罪轻罚的罪责刑不相适应,造成了处罚上的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