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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故意内容之认定

浅析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罪故意内容之认定


黄文健


【关键词】司法实践;滥用职权罪
【全文】
  

  滥用职权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新增的一项罪名,该罪是从玩忽职守罪中分离出来的,现已成为渎职罪最为重要的罪名之一。由于我国刑法对滥用职权罪规定过于原则,以致该罪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纷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就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学界的通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故意的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笔者赞同通说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但认为通说对故意内容的表述是值得商榷的。滥用职权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的信赖(以下简述为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这也是滥用职权罪直接导致的无形危害结果。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一有形危害结果,虽然是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却不是渎职罪所保护的法益,而是刑法为了限制处罚范围而规定的。因此,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应作为滥用职权犯罪中主观故意所指向的内容。更为重要的是,贯彻通说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一些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现行通说认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这一点已为司法实践中所普遍接受,并作为区别于玩忽职守罪的重要依据。但通说认为该故意的具体内容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不合适的,会导致一些滥用职权行为在定性、取证和处罚上出现问题。


  

  问题一:导致定性上的困惑


  

  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人具有特殊的身份,与该种身份相伴生的不仅有该特殊主体的职权,更有其职责。其职责为行为人明知滥用职权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提供了可能性,亦可能存在行为人希望或放任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然而,滥用职权罪的危害结果存在非物质性和物质性双重结果,即一方面侵害了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非物质性结果),另一方面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物质性结果)。在所有的滥用职权犯罪中,行为人在滥用职权时都能够认识到自己侵害了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但在部分滥用职权犯罪中,却无法期待行为人明确认识到其行为会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虽然有认识的可能性)。例如,派出所民警周某为在年底增加收入,叫住站在某色情服务场所门口的农民工王某,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王某涉嫌嫖娼为由对王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王某多番辩解周某均不予理会,并声称王某态度不好要将其带回派出所。王某因害怕而趁周某不备时突然逃跑,周某见状随即紧追其后,直至王某跑至车辆较多的繁华马路上周某仍穷追不舍,后王某被马路上快速行驶的汽车撞倒,当场死亡。又如,某区进行征地拆迁,按照文件规定某甲、某乙等人房屋不属于拆除范围,但该区副区长肖某为搞房地产开发,指使唐某带领十余名拆迁工作人员拆除某甲、某乙等人的房屋,唐某向肖某提出这是违规行为,有所不愿,但肖某强令唐某执行,并指示:务必完成拆除任务。之后在拆除过程中遭到某甲、某乙的抵制,唐某为完成肖某交代的任务,违规使用推车强行将房屋推倒,在混乱当中导致某甲及其妻子被推车轧死。在上述两例中,行为人周某和肖某在执行公务和作出决定时,无疑都已经认识到自己的不法职务行为侵害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同时该行为之后也导致了重大损失,而且不法职务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介入汽车撞击和唐某违规使用推车的因素,但不能否认滥用职权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但两名行为人对其不法职务行为会发生重大损失却并非明知,也没有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的意志。在上述情况下,周某和肖某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应认定为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但按照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的通说,二人对其行为会造成重大损失均没有故意的主观态度,因此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同时亦不符合其他罪名的构成要件,这时就出现了对二人行为定性上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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