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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现状及路径探讨

  

  (三)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现有救助基金制度的调适与引导。第一,明确司法救济的有限救济原则,确立社会化救助理念,推动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之间的相互整合。没有社会化、开放的救助理念,就没有社会化的、开放的救助制度。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司法救济的能力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还应积极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进来,形成全社会的合力来进行。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应尽可能以其他社会救济方式获得救济,如保险救济、统筹救济、民间救济等。法院、检察院在制定救济条件时,有必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譬如,作为法院来讲,就应当明确是申请人生活困难,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司法救助,尽可能缩小救助的范围。第二,实行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专门化制度。司法救助为国家救济,具有公益性而不是赔偿性,与国家正常的赔偿制度本不矛盾。但是,成立基金并不是法院、检察院的义务,法院的责任是公正判决,检察院的责任是实施法律监督。就法院执行难来说,因客观条件无法执行是社会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对于法院“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存在的争议,可探讨由职能部门或社会组织,如民政部门或慈善机构进行管理,不能让法院变成慈善机构而影响核心的审判执行业务。维稳基金的管理则应由政府来承担。新的稳定思维的关键点之一,就是强化和完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法治机制,使法治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长效的制度化手段。第三,对于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救助基金制度,应当加以规范。应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制定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主体,实现司法救助社会化。要规范司法救助基金管理中的各项具体制度。将司法救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明确和统一救助范围、对象和救助标准,同时广纳社会捐款。制定和完善严谨的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要强化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救助基金使用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作者简介】
吴权平,单位为湖北省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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