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弱势群体人权救济法律虚置
从法治的视角看,法治社会的特点和本质决定了弱势群体理应享有与强势群体平等的人权。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在我国,弱势群体在生存、教育、政治参与等方面基本上没有享有与强势群体平等的权利。另外,提出特殊保护的前提,应该是在一般平等权利已经落实仍无法保证其特殊性质产生的切实利益的实现,从而加大力度特别照顾,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弱势群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得到落实,所谓的特别保护自然就显得意无毫义。因而,现实社会下,权利贫困已成为一种制度上的贫困, 而种种制度又是在法律的授权或认可下产生的, 基于这种排斥和歧视所受到的损害自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就成为虚置的、 无意义的程序。
3、弱势群体无奈被迫非法维权
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 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既不能通过公共权利的分配来享有,又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被迫采用非法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发生许多诸如群体性事件、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非法维权违背法律和社会主流,只能受到社会更多的谴责、排斥和否定,激化弱者欲强与强者排弱的社会矛盾,导致恶性循环。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构建必要性分析
1、人道主义理论。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社会的特殊保护,是因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机会而危及生存。因此,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应当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象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 [4]
2、公平正义本质理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共同构成法理上的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理上形式正义的典型表述。必须看到,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综合能力是有差别的,仅有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这不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应追求发展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体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3、社会经济发展理论。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如果贫富差距扩大到使一部分人无法正常生活的程度,尤其是当这部分人占大多数时,社会就会畸形发展,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可信任程度就会降低,社会犯罪率就会急剧攀升,从而导致不稳定因素。因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有利于遏制贫富差距加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