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现状及路径探讨
吴权平
【摘要】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考量目前的情况,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还不尽如人意,应当从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途径渠道以及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现有救助基金制度的调适与引导、创新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努力探求科学有效的司法救助途径。
【关键词】弱势群体;司法救助;权利
【全文】
一、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现状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弱势群体,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是由于某些障碍导致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2]在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等领域中,弱势群体是一个核心概念。在我国,弱势群体应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物质生活的贫困性、市场竞争的欠缺性、政治参与的无力性。在笔者看来,司法救助语境下的弱势群体,应当定位于“因经济困难或其它情况而导致其诉权处于弱势,如果不对其实施司法救助,其平等的诉权就难以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会化为空话”的特定群体。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地位及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Pool law,Assistance judiciare,Armenrecht),是社会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法治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公权力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3]当前,我国已建立起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包括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以及临时性生活救助等项目在内的综合性社会救助体系,这一体系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制度是由近现代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良好发展的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现状还比较令人担忧,已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表现为:
1、司法机关建立或参与的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现象,须加以理性审视与考量。所谓司法救助基金,指建立健全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适当和及时的救助和补偿,最大程度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现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具有维稳的职能优势和资源优势,体现了司法的以人为本理念,对于实现案结事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救助基金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对国家正常赔偿制度也可能带来一定的冲击。第一,从司法实际操作层面看,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所体现出的司法救助行为未形成制度化,可能缺乏原则性和规范性。在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司法机关参与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的艰巨,不排除司法机关可能为了一己之安,存在以“救助或维稳”的名义行“司法赔偿”之实的嫌疑。同时,在这一语境下的民众也容易被提供一种误导性的预期:如果你想让你的纠纷得到解决,就得制造点“威胁稳定的事端”。第二,从主体职能及主体适格与否的角度看,目前的司法救助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法院、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二是由政法委牵头,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职责主体,实施司法救助;三是由法院、检察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救助或维稳应当是各级政府诸如民政等部门及社会组织的职能,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应当是如何适用法律。如果让司法机关参与行使维稳基金之职能,弱化了各部门、社会组织正常的职务功能。第三,从救助的对象、标准和范围看,实践中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还不统一。有些地方的部分司法机关确定的救助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第四,从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自身的瓶颈看,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没有固定的渠道来源,基金来源难以得到持续性保证,发放难以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对于司法救助的金额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时缺乏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等程序性规定、缺乏对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