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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减死刑罪名的价值考量

  

  (四)促进社会治理机制健全,实现社会文明进步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双重的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即自身处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而在全球范围内则出现了从工业社会向后工业社会的历史性转型。[15]因而在社会治理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复杂的国内和国际问题,全面地考验着国家决策领导层和各级国家机关对社会的治理能力,进而影响到国家对社会进行治理之机制的建构和完善。在此过程中,应该看到,传统的政府与社会高度合一的社会治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实际上,已经悄然地出现了治理主体的多元化转变,公民个人参与社会治理的积极性和广泛性都有显著的提高,[16]随之而来,社会治理手段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从单纯的计划经济手段和行政管理手段,不断向多元化手段转变。在这样的情况下,对社会问题的处理就应该将其置于社会环境,考虑全方位的处理方式。处理犯罪问题也不例外。


  

  对于各种犯罪的惩治和防范,作为最后手段的刑事制裁并非是“灵丹妙药、一用就灵”,相反,若从犯罪发生的整体环境考虑,似乎能找到更合理的应对策略。也就是说,应当综合地运用各种法律手段与教育、管理等手段,才能有效地消除犯罪的发生,或者给予犯罪人更为适当的惩处,防止其再犯。同样地,作为刑事制裁手段之一的死刑,对各种犯罪,即使是最严重的犯罪,在很大程度上也只具有事后惩治的作用,威慑力量未必能有效地及于犯罪之前或者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人。[17]这对贪利性的经济或者财产犯罪尤其如此。抱有侥幸心理和强烈金钱欲望的犯罪人往往认为能钻法律惩处之漏洞。对这样的犯罪人,若不再将全部注意力置于死刑或者其他重刑的事后惩处,而是充分地重视事先对各种经济管理制度予以完善和严格执行,显然更有助于预防此类犯罪的发生,同时,剥夺犯罪人从犯罪中获得的财产利益甚至其本人的合法财产,则适应其主观恶性特征,更能有效地惩治其采用犯罪手段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18]其实,对于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例,说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经济管理手段上将死刑排除在外。因此,《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只削减13个死刑罪名,尽管还有所保留,略显保守,但符合当前我国社会治理活动转变的基本趋势,有助于推动我国对经济、社会生活治理模式的转变,促使有关市场经济体制、社会治理制度的改进和完善,为社会的文明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也有利于使我国更好地适应世界性潮流。


  

  三、结语


  

  在我国现阶段乃至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大可能从整体上把死刑作为一种制度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在我国的存在还有其必要性,但是,适用死刑必须注意非常性和谨慎性,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死刑,适用死刑应该慎之又慎。进而言之,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而限制死刑适用有司法和立法两个途径。[19]在当前的背景下,对一部分非暴力犯罪考虑废止死刑,显然是从立法上限制死刑的举措之一。对此,笔者和赵秉志教授等学者早在六年前就进行了专题性的深入研究,主张废止包括走私假币罪在内的十四种具体犯罪的死刑。[20]《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所削减的13个死刑罪名,除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外,均在上述专题研究中被探讨过,因而与我们所提出的削减死刑罪名这种死刑改革途径相契合。对于上述专题研究已经探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并未决定废止死刑的罪名以及其他某些非暴力犯罪罪名,其被配置的死刑并不因未被提上当前的废止日程而具备存在的充分合理性,相反,在削减13个死刑罪名、我国走上死刑废止之征途的情况下,[21]这些犯罪的死刑的废止只是时间问题。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工作人员也表示,将继续研究废止组织卖淫罪等犯罪死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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