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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减死刑罪名的价值考量

  

  (一)回归传统死刑理性认识,推进死刑制度改革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关于死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据政策对故意杀人罪等数种犯罪也适用死刑。但综合来说,死刑罪名数量并不是很大。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将可判处死刑的罪行予以明确的规定,共规定了27个死刑罪名(反革命罪中有14个死刑罪名,普通刑事犯罪中有13个死刑罪名),加上1981年颁布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规定的11个死刑罪名,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刑事法律共规定了38个死刑罪名(其中较为常用的死刑罪名也不过就十多个)。显然,国家决策机关在当时对死刑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作用还保持着冷静的态度。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态度很快地发生了改变,在启动并推进改革开放的相当长时期里为应付严峻的犯罪形势而决定开展“严打”斗争,并认为死刑有惩治和威慑严重犯罪的足够作用,通过刑事立法扩大死刑适用范围,对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某些犯罪和通过单行刑法新增的犯罪较大规模地配置死刑,截止1995年底共增加了33个死刑罪名,从而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颁布之前使得我国刑事法律中共有71个死刑罪名。[4]死刑罪名大肆增长的情形再加上其他死刑制度不够完善、重刑主义观念甚嚣尘上等原因,使得死刑的司法适用一度泛滥,严重地背离了刑法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的善良目的。


  

  对此,刑事法学界保持了学术上的冷静,且甚为重视,在研究中坚决反对死刑适用的随意化、扩大化,大声疾呼限制死刑适用。后来,“越严打,重罪越多”的实际效果也宣告了“严打”政策的不成功。国家决策机关对此比较积极地做出反应,开始对死刑的作用给予理性的思考。这一点最明显的体现就是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典没有再增加新的死刑罪名,相反,还作了微调,将死刑罪名的数量降低到68个。同时,在总则中对死刑适用的其他制度也做了限制性调整。这种基于死刑制度司法实践而作出的立法回应,尽管不能说是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但其体现出来的对死刑比较理性的态度,却是难能可贵的。而更令人值得称道的是,截至目前,国家立法机关以修正案的形式对1997年刑法典作了七次修改,哪一次没有增加死刑罪名,或者扩展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情节范围。这种对死刑的理性态度影响到死刑制度的司法适用。自2004年底以来,最高司法机关(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逐渐地重视和采纳刑事法学界提出的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考虑采取措施(如从基层选调死刑案件法官、增加刑事审判庭的编制、专门招录审理死刑案件的法官等)开展死刑制度的司法改革,而其中通过修改法律,收回死刑核准权而统一行使的举措尤其重要,可以说是正式启动了中国死刑制度的改革。该举措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实现了限制死刑适用的目标。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后短短一年多时间里,死缓的适用数量在我国首次超过了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数量。[5]将1997年以来(尤其是近几年)国家决策机关对死刑的态度,与其在1979年刑法典中表现出来的对死刑的态度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到,二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可见,国家决策机关关于死刑的认识,实际上在逐步地向过去曾有的理性、冷静的态度回归。当前国家关于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立法举措,正是这种回归的鲜明体现。就死刑制度改革而言,该立法举措为司法上不再对某些犯罪适用死刑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因为“罪名中既然配备了死刑,有而不用对司法机关也是压力”,[6]取消特定犯罪的死刑就会消除司法机关过去在处理这些犯罪时适用死刑的压力。这就为死刑适用的司法限制和改革提供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司法上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之理念的积极回应,因而对当前中国死刑制度改革的前进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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