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削减死刑罪名的价值考量

  

  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形势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削减13个死刑罪名这一重大立法举措并非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相反,其具有充分的事实和价值根据。


  

  首先,立足现实观之,对包括上述13种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不需要以死刑作为惩治手段。虽然我国仍然处于经济和社会的转型期,各种社会矛盾仍然存在,在某些方面危害或者威胁社会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基本健全,社会文明的发展程度大大提高,国家不断完善对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管理制度,社会治理手段日趋多元化和科学化,对出现的社会冲突和违规行为逐渐不再采用极端的方式来解决,注意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考虑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予以应对,社会各阶层对国家机关处理社会矛盾的监督日益加强和严密。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对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规定并适用死刑的合理性就越来越受到社会各阶层的质疑。所以,因“较少或者基本上从未适用死刑”削减13个死刑罪名,其实并不是牵强地寻找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理由,而是从实践的角度说明死刑超越了惩治和防范这13种具体犯罪的实际需要,即在惩治和预防这13种具体犯罪方面,死刑完全是多余的。


  

  其次,对包括经济犯罪在内的非暴力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在实质上侵犯了社会的公平。关于非法获取经济或者财产利益的犯罪的死刑,有刑法学者早就指出,不管多大数额的财产价值都无法超越人的生命价值,以死刑来惩治和威慑贪利性犯罪并不合理,宜考虑逐步废止对这些犯罪所配置的死刑,用自由刑予以替代。[3]关于其他不直接侵犯人的生命的非暴力犯罪,以死刑作为制裁手段则显然缺乏与其实行行为侵害属性的对应关系。因而从价值的层面上看,以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来维护社会上的非生命价值,不管该非生命价值有多么重要,也都是对人的生命的漠视,对人类生命价值观的否定,进而是在根本上将犯罪人置于不公平的境地。故而在我们看来,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作为对不直接危害具体被害人或者社会不特定人生命权利的犯罪的惩罚措施,显然在价值层面上造成了极度的不对称、不匹配,属于“刑罚过剩”,对犯罪人过于严酷,在社会上形成了不公平的后果。而那种用死刑惩戒贪利性的经济或者财产犯罪和其他非暴力犯罪,以维护所谓的社会公平的说法,显然是一种貌似有理、实质谬误的观点。


  

  二、削减死刑罪名的重大现实意义


  

  对《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削减13个死刑罪名的重大立法举措,全社会主要给予了正面和积极的评价,刑事法学界比较一致地表示肯定和欢迎,认为这是自1979年制定颁布刑法典以来首次减少对死刑的规定。但是,在现实的背景下,该重大立法举措具有哪些具体的积极意义呢?目前理论上尚无系统探讨和论述。笔者在这里略作分析,以期深化认识,推进学界对死刑制度改革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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