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我国刑法学界和社会舆论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轻刑化的质疑,实质也是对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责任认识偏差的批判。可以试想,一名藏有千万元的财产政府官员,只因没有说明(包括不想说明)财产来源而被处以低于盗窃罪的刑罚,这是否适当?这些官员藏有的巨额财产必然与其职权、职位有关,其聚敛的财富到底是“出卖”多少公共利益所取得的,刑罚并没有与行为人的“应然”的刑事责任所符合。[7]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后,刑罚不再以刑事责任为基础,而是以人的主观臆断作为决定因素,有的社会公众认为,即使犯罪后被施以刑罚,也可以规避或减轻。《凤凰周刊》指出:“据大陆官方媒体报道,大陆检察机关发现,有13961名囚犯通过贿赂监狱官员得到了减刑,还有1233名囚犯以行贿手段获得假释,2642名通过行贿被批准保外就医。”[8]可想而知,刑事责任被“漠视”也不足为怪。
(二)刑罚适用权的垄断“加重”刑事责任
刑罚的明示对于社会十分重要,我国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均比较详细地对应一定的刑罚。比如对行为人自首和坦白在量刑时从轻、减轻的规定,实质上就是对于刑事责任的考量,行为人的自首和坦白反映了其认罪服法的心理态度。行为人所交待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后,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资源的整合,另一方面也逐渐消除原有案件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但刑罚的设置却使自首和坦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评价。以抢劫罪为例,当一名犯罪嫌疑人因普通抢劫犯罪被抓获后,根据刑法第263条规定,其将面临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但当他向司法机关坦白另外二起抢劫犯罪或一起入户抢劫犯罪后,根据刑法规定,入户抢劫或多次抢劫的属于抢劫罪加重情节,将被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行为人的坦白行为不仅无法受到原有法律从轻评价,反而在自己坦白后所受刑罚一下子升格至最低刑为有期徒刑10年。这种缺乏刑事责任认知基础的刑罚设置会让犯罪行为人选择坦白吗?这种情况在我国刑法对于“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定罪规则中也予以体现,“竞合犯”实质源于国家立法的不严密,导致罪名重复或行为的复合,但刑法及司法实践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做法延续至今,为何采用这种方式认定或者说行为人为何要受到这种设置更重刑罚罪名的认定的原因,目前也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