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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困境

  

  二、国家过度垄断刑罚适用权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刑罚的产生符合社会历史的变迁,国家通过刑罚、刑事制裁这一公权介入的方式干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效地切断私人复仇现象的蔓延,解决个人之间的恩怨关系,防止个人之间侵害与反侵害的恶性扩展。另外,国家通过使用刑罚不仅维护和巩固必要的社会道德水平,推行必要的社会政策和刑事政策,维持既有的社会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制度,而且通过对于犯罪的制裁,安抚被害人和整个社会心理,打击邪恶势力,伸张社会正义,从而达到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


  

  在我国,认定和适用刑罚的权力存在被过度垄断的客观状况,这直接导致刑事责任追究产生不平等性。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法律规定蕴含几层含义:首先,刑罚的轻重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方面考量犯罪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包括行为人犯罪的动机、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手段与方法、社会危害后果等,另一方面要考量犯罪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其次,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行为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匹配,以体现法律的确定性、权威性、公正性。最后,上述考量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基础上,在对每个犯罪行为人处以刑罚时,均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但由于存在不考量刑事责任,而只将刑罚与“公平与正义”挂钩,使得我国刑罚适用权被过度垄断,刑罚的适用、刑种的确定、刑罚的变更过度依赖于司法者主观认识,这种过度垄断使刑罚建立在人本位思想基础上,应被法律评价与关注的刑事责任显得异常脆弱,往往成为司法者的一句口语或法律文书上一段文字记载,其本身并没有真正成为刑罚的基础。


  

  (一)刑罚适用权的垄断“放纵”刑事责任


  

  目前,我国社会公众感受至深的犯罪行为,例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药、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卫生标准的药品、医疗器材、食品、污染环境等直接关系民众生命安全和生活质量行为,由于上述犯罪所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包括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正常的企业生产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国家特种行业的监管制度、国家经济贸易良好形象等等,因此我国刑法明确将上述犯罪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金融犯罪等之前,这充分表明了国家特别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与惩处。然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目前涉及药品与医疗器材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发生不但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某些个人、企业,甚至正规的医药生产单位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没有取得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生产GMP认证的情况下,擅自生产药品(包括原料药),或在没有任何无菌装置的化工用反应釜中生产药品。这些药品在贴上商品标签后对外销售或进入药品流通领域,有的原料药居然堂而皇之地进入正规药品生产企业用于成品药的生产,在我国部分区域己形成了规模性的假药批发市场。假药、劣药进入流通领域或正规医疗单位的状况,已造成了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严重威胁。而在食品生产领域,为使食品颜色、性状看上去更为“诱人”,苏丹红、孔雀绿、工业乙醇、福尔马林、三聚氰胺等化工产品被添加入社会公众经常性食用的食品中,这种犯罪行为竟成为了“行业规则”,延续多年。我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对于如此严重的犯罪行为有没有真正地全部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为何只对上述发生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犯罪进行惩处,而对于大量未曝光和仍在延续的犯罪行为的刑法评判是否处于休克状态,或仅仅处以行政类处罚?归根结底,国家垄断了刑罚适用权,在认定刑法意义上犯罪过程中,漠视且根本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刑罚适用基础的刑事责任进行评判。刑罚的有无或处以何种刑罚,被某些个体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这种本质上对于刑罚适用权的过度垄断居然造就了某些个体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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