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

  

  自1907年到现在正好100年。如果放在世界范围内考察,可以看出国民政府、新中国所选择的以国家权力推动现代化、推动现代法治的建立的思路是正确的,也基本达到了预期目的。在这100年中,世界主要国家中在现代化建设方面进步最快的是中国。和德国、日本、俄罗斯等国家一样,中国的现代化实践验证了二元的制裁模式在现代化后发国家得以建立的必然性和必要性。


  

  另一方面,现代化的后发国家以强大的国家权力推动现代化包括法治现代化,本身存在一个巨大的悖论。要推进现代化包括法治现代化,必然要有强大的国家权力,必然要有强大的行政权力,但现代法治的基本内涵则是限制国家权力,特别是限制行政权力。在这一悖论面前,这些国家往往进退失据,顾此失彼。德国、日本都曾经建立了法西斯极权统治,斯大林时代的苏联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苏联人民付出了惨重代价,中国在文革期间司法机关被砸碎,建立了以行政权制裁犯罪的一元模式。即使到现在,中国法律系统中仍然存在着因违反法治原则而广受批评的劳动教养制度{22},而行政处罚法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完全符合法治要求的规定。


  

  就像德国在二战后没有废除二元模式一样,中国解决该问题的途径也不在于废除二元的制裁模式,而在于对行政处罚进行法治化改造。中国的制裁体系的缺陷不是刑法中规定了定量因素,不是行政机关也拥有对反社会行为作出反应的权力,而是划给行政机关的权力偏大。1989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维也纳大会决议指出,行政制裁和刑罚之间的根本区别是行政制裁中不能包含剥夺自由的处罚{16}(P.92),但中国治安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拘留并罚时可以达到20天,劳动教养中剥夺人身自由的时间最多可长达4年,显然不符合法治原则。如果说行政权侵越了司法权,也是指行政处罚法中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侵越了司法权,而不是犯罪的定量因素、行政处罚等基于二元的制裁模式而建立的制度侵越了司法权。


  

  所以,犯罪定量因素、二元的制裁模式存在于中国法律制度之内,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应当做的只是限制行政处罚的范围,并使行政处罚进一步法治化。


  

  二、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


  

  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中的地位,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时,只是一种提示性的规定,而很难说是一种构成要件。理由是:(1)犯罪构成要件一般都提四个方面,还没有人把情节作为犯罪构成的第五个方面;(2)就刑法规定的众多情节看,有的属于客观方面,有的属于主观方面,还有的属于客体或对象,有的属于主体。既然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都有情节,就不好把情节作为一个独立的要件;(3)刑法分则有的条款只把情节作为区分同一犯罪中的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显然不是构成要件{23}(P.83)。


  

  这种观点在理论界长期据主导地位,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13条但书明确规定犯罪应当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分则中许多犯罪的成立都有量的要求;即使分则中对有的犯罪没有明文规定定量因素,由于犯罪概念是认定犯罪的总标准,这些犯罪的成立仍然要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因此,仅仅只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并不能确定犯罪最终能否成立,只有进一步考察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刑法上的”量“的要求,才能最终确定行为的性质。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时,特别是在认定那些危害程度处于犯罪和一般违法行为两者的临界点上的行为的性质时,均要对社会危害性的”量“的要求予以确证。将犯罪的定量因素摈弃于犯罪成立条件体系之外,既不能对我国刑法的规定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也无法反映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实际状况。该种观点也没有反映理论研究的状况,坊间一般教科书在论述各具体犯罪的成立条件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犯罪成立的量的要求,但一般均在论述客观方面时指出”行为应当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程度“,或者在论述了全部四个要件之后作如此交待。


  

  定量因素如何纳入犯罪成立条件体系呢?这必然涉及到对我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的改造。


  

  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1950年代从苏联引进之后,经过1980年代之后的广泛传播,在理论界、实务界均取得了支配性地位。目前多数学者认为对该理论应该进行改造,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完全抛弃该理论并引进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成立条件理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