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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社会的刑法立法期待

  

  三


  

  刑法安全,是指刑法运行的安全,其基本的意义,就在于刑法的规定应当明确,虽然不能排除解释的可能,但同时应尽可能做到在立法上不赋予司法者过分的解释法律之权力,以保障国民在法律之下的安全性。而危险犯是以可能性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可能性的判断与实害犯的判断不同,它不是以现实的法益侵害作为认定的依据,而是以可能性也就是危险作为判断行为人之行为性质的标准,而可能性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危险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巨大的危险,于是刑法的安全之地位,就不得不成为危险犯之取舍的基本依据。


  

  我国刑法中的危险犯,不论是总则规定的危险犯——如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狭义的共犯等,还是分则规定的危险犯——即不以现实的法益侵害作为成罪标准的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大部分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非实害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部分罪名等,都不是以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成罪的标准,危险犯已经成了基本的犯罪形态之一。


  

  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由人治社会发展到法治社会到现在为止仍然被认为是巨大的社会进步,而法治的基本要求不是别的,就是国民的安全之保护,而这种安全的保护需要,或者说危险的来源不是来自于自然的危害或者犯罪的侵害,而是来自于国家的侵害,即来自于权力对权利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法治社会的要求就是通过限制国家的权力而使国民个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法治社会的要求就不是放开刑法依据危险介入社会生活的范围,而是尽可能减少国家对危险的介入或者说是对依据危险的刑法介入进行限制。在国家的权力之下保护国民尽可能多的自由权利,是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离开了这个目标,法治就会发生性质的变化。


  

  四


  

  以上说明,刑法安全与安全刑法已经处于某种程度的对立状态,安全刑法,要求刑罚的介入范围扩大,介入条件放宽,而其放宽的基本方向就是对于危险类型的放宽,不需要对具体法益的具体危险作为刑法介入的依据,而是以具体法益的抽象危险作为介入的根据。具体说来,就是抽象的危险犯具有了刑法介入的可能性,或者放宽抽象危险犯的处罚范围。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不是具体的可能性而是抽象的可能性,于是安全刑法的要求就是以抽象的法益侵害可能性作为刑法介入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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