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内部监督约束力较差,往往流于形式。
尽管法律规定,上、下级法院是监督关系,但在现实中,这种关系已明显表现出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一旦法律上的监督关系演变成行政上的上、下级关系后,法律监督与制约能力就会大大削弱。虽然不能否认审判机关在执行上的审判监督职能,但这种监督是一种局部的、对内的、有限的监督,与其说是监督,倒不如说是业务指导。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律排除了外部监督,其产生的弊端是这种监督职能由审判机关独自享有,那么在规则的制定与执行过程中,审判机关往往会考虑维护自身形象、自身利益等因素,司法公正的价值观难以得到保障。从《规定》第136条法律责任条款中可以明显看出:“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作为一部专门规范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件,该《规定》在制定时没有考虑到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法执行,甚至是枉法执行的情况,执行人员享有“权”,而无“责”,这势必会引起行使权力时有恃无恐。
2、由于基本法在执行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审判机关完全有理由认为执行监督是自己内部的事,从而产生对来自外部的检察监督强烈的抵触和排斥。
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时,审判机关往往超越权限以司法解释形式限制检察机关对其监督的范围。在执行环节上,这种冲突突出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当中。该《批复》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那么针对可能错误的裁判,“提出暂缓执行”有无必要呢?现实中,有些案件如果基于错误的裁判而错误地执行,虽然案件最终会被改判,但由于执行已无法回转,从而给当事人带来本可以避免的损害。这已是基层检察机关经常遇到的一个难题。显然,审判机关也已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根据《规定》第133条,上级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其实,该条款在《民诉法》上同样找不到法律依据。检察建议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形式,在这里则轻而易举被被监督者否决。监督者弱小,被监督者强大,必然会导致监督者地位下降,法律的公正、统一实施又何从谈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