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
吕庆宁
【摘要】法律监督是
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相对完备,而对于民事审判与行政诉讼的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的监督,则相对薄弱。本文试通过对执行中检察监督缺位的法律现状,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做简要分析,对民事行政检察执行监督制度进行探讨,以期促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执行监督;制度
【全文】
近年来,涉诉民商案件大量涌现,民事执行活动也随之增多,人民群众要求检察机关加大民事执行监督力度的呼声很高,加强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已成为不容忽视的课题。法院“执行难”、“乱执行”,是每年全国人大会议上的热点议题,在执行程序中存在司法不公已是一个无法回避和否认的问题。
目前执行程序的监督主要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而缺乏法院外部对法院内部的监督。就检察机关来说,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活动监督立法上的空白,使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监督上无权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而执行程序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这种情况亟待改善,否则将严重影响民众对于司法权威的信心,削弱司法本身的公信力,进而影响到整个司法改革的进程。
一、 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缺位的法律现状
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涉及执行的法律规定,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诉法》),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意见》)、《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规定》),其中《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作出专门规定。《民诉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环节是“审判活动”,显然不包括“执行活动”。那么,立法为什么会“疏忽”对执行活动的监督规定呢?立法者的意图是认为只要对民事审判加强监督,确保审判公正,执行的公正性也就必然能够得到保障。正是基于立法的“疏忽”,使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行阶段无从得到体现,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中的违规、违法操作也显得无可奈何,力不从心。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用了专章对执行监督做了详细规定,只是这种监督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模式,这样的监督模式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是弊大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