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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

  

  但是,基于执行我国的死刑政策以及确保死刑案件公正审判的需要,对于死刑案件,即使被告人在庭前表示自愿认罪,检察机关仍应严格遵守排除预断的起诉方式,禁止全案移送。


  

  3.审查起诉程序


  

  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案件时,审查起诉程序应当遵守快速办理的特殊规定:一是根据认罪案件的繁简、轻重等不同情况,分别设置较短的审查起诉期限。其中,“四类案件”[8]的审查起诉程序可以简化甚至省略,使案件直接、迅速地进入审判程序,除特殊情况外,审查起诉期限不应超过15日。二是严格限制退回补充侦查,特殊情形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以一次为限。


  

  4.简化审理程序


  

  为了提高认罪案件的审判效率,可以根据认罪案件的不同情况,设置多样化的简化审理程序。一是增设提审程序。在提审程序中,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罪案件,经法官审查确认后,可直接进行定罪量刑。二是建立书面审理程序。对于轻微犯罪、只需要判处罚金刑的案件,事实清楚的,法院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和案卷材料直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无需开庭审理。三是根据实际需要以及操作便利的要求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9]四是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确保可处刑罚在5年有期徒刑以上、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庭审更加规范有序、更加公正高效。


  

  (三)认罪案件的激励机制


  

  按照“商品交换”的基本原理,犯罪者只有在具有一定的利益期待时,才会将“认罪”这个商品让度给公安司法机关;同样,公安司法机关也是基于一定的利益考量,才会产生对“认罪”这个商品的需要。在强大的国家机器面前,理性的犯罪者往往会希望减轻刑事责任,不会完全逃避刑事责任;而公安司法机关追求的则是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二者的利益诉求具有互补性,由此构成了认罪案件激励机制的正当基础。


  

  1.刑事责任的减轻


  

  我国关于认罪者刑事责任减轻的规定,基本上都是采用“酌情”的话语来表述的。也就是说,是否减轻认罪者的刑事责任以及减轻的幅度,主要依托于公安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显然,这种规定不利于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的积极后果产生稳定预期,而且可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疑认罪处理后果的公平性,因而不利于鼓励认罪。有鉴于此,应当将刑事责任的减轻及对应的减轻幅度标准作为认罪的必然结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后果能够产生明确、稳定的预期,以便激励其主动积极地认罪。


  

  此外,我国还应当坚持分级折扣的办法,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的早期阶段认罪。一般来说,自首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期的30%左右;在侦查期间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25%左右;在审查起诉期间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20%左右;在法院提审时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15%左右;在法院审判过程中做出认罪的,可以在量刑上减少应判刑罚的10%左右。对于死刑案件,即使在二审阶段,被告人有真诚的认罪、悔罪表现,积极赔偿损失并且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法官仍然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罪大恶极而必须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认罪的,可通过判处死缓来回应他们的认罪态度。


  

  2.人格的正面评价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真诚认罪对社会总是有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可以考虑在司法文书(主要是指具有社会宣示功能的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对其认罪行为作出正面评价,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贴上“罪犯”标签的同时,仍享有人格上的尊严,确保其从心理层面接受裁判和服刑改造。而且,对认罪行为在司法文书中作出正面评价,还可以向社会释放出“知错能改、善莫大焉”的朴素观念,进而从正面影响社会主流价值体系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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