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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

  

  此外,认罪概念的清晰界定,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认罪只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改变或终结的必要条件。除具备认罪这个必要条件以外,还需具备事实条件,才能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案件要达成有效的辩诉交易,除被告人认罪外,还需具备一定的事实基础。例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第6款规定,法庭即使接受了有罪答辩,但在依据该有罪答辩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应确认该答辩有事实基础。美国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Allen一案中认为,要确定有罪答辩是否有事实基础,法庭必须考虑被告人的供述、控方提供的证据或者量刑前的报告。[1]又如,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中也指出,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除认罪外,还需具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


  

  第二,认罪不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还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认罪的实体法意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司法机关可给予一定的量刑优惠,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一定的从宽处理。英美法系国家为鼓励认罪,一般会给予认罪的被告人大约30%的量刑减让{4},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认罪的被告人也给予1/3或1/2的量刑折扣。[2]


  

  第三,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权利人放弃行使权利的,不能加重其责任。尽管各国对于认罪都持鼓励态度,但均无加重不认罪者刑事责任的规定。国家应当保障权利的行使,不能无端地剥夺。司法机关不能因为已经具备追诉的条件,就拒绝接受认罪。


  

  综上,我们认为,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他们对所指控之罪的承认,认罪可发生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的减轻或免除。


  

  二、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反思与检讨


  

  对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进行区别并适用不同的办理机制,不仅是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从法律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成了纯粹的认罪案件办理程序;[3]而《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则从正面将“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前提条件。从司法实践而言,我国司法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轻微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辩诉交易等[4]认罪案件的办理机制进行了探索,多元化的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初具雏形。


  

  但综观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独立价值未得到充分彰显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案件办理程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无论是免予起诉,还是裁量不起诉、简易程序,其最初适用均不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因此,在立法层面,我国并无独立的认罪案件处理程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长期以来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作祟。对于认罪案件,立法机关更多的是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等实体性问题,至于如何缩短、加快办案流程等程序性问题则被忽视了。司法实务部门也是如此,各地检察机关通过制定所谓的不起诉率来控制不起诉裁量权的适用,导致适用裁量不起诉的案件非常之少。据有关方面统计,1997年不起诉人数占审查起诉案件总人数的4.2%,这一比例1998年降至2.5%,其后若干年,这个比例一直都在2-3%之间徘徊。简易程序最初几年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也不高,只占已起诉公诉案件的18%左右,2002年甚至跌到8.27%{5}。因此,无论是裁量不起诉,还是简易程序,都远远没有发挥出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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