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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

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研究


孙长永;曾军;师亮亮


【摘要】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是他们对所指控之罪的承认。它可发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可引起某种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从实体法意义上看,认罪可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罚被减轻或免除。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该机制的独立价值未得到充分彰显;司法实务部门对该机制的探索性实践有违法之嫌;程序设计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影响了该机制充分发挥其功能;相关配套制度不健全,难以保证认罪的自愿性。对我国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完善,应从确认机制、快速办理机制、激励机制和弹劾机制等4个方面进行体系性的思考和安排。
【关键词】认罪;确认机制;快速办理机制;激励机制;弹劾机制
【全文】
  

  在犯罪率不断上升和司法资源相对匮乏的双重压力之下,转变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的一个重要任务。从国外刑事案件办理机制的转变进程来看,充分运用认罪案件办理机制无疑是各国破解此种困境的不二选择。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我国也应科学合理地建构认罪案件的办理机制。本文将就此加以探讨,以就教于同仁。


  

  一、认罪概念的界定


  

  关于认罪的概念,目前学界有多种见解。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1)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针对他而提起的刑事指控,从程序法的意义上看,认罪是一种法律行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引起一定程序的发生、改变或终结{1};(2)认罪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控方提出的指控{2};(3)认罪必须获得程序法上的意义才能对诉讼程序的进程和形式产生影响,认罪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不应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能够对诉讼程序和形式产生影响的认罪只能是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认罪{3}。


  

  从上述概念的界定看,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被告人是认罪的惟一主体。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起诉后,涉嫌犯罪的人才能称之为被告人。据此,我国多数学者也就认为,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自诉人起诉后,认罪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认为被告人是认罪惟一主体的诸多观点之间,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的认为,只有正式法庭上的认罪才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有的则认为,审前阶段和正式法庭上的认罪都具有程序法上的的意义。认为只有正式法庭上的认罪才具有程序法上意义的观点,忽略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建议权。按照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认罪案件”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于是,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认罪的,人民检察院也能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种程序。也就是说,被告人在审前阶段的认罪,也引起了诉讼程序的变化,相应地也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据此,审前阶段和正式法庭上的认罪都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变化。


  

  然而,认罪并不限于被告人在审前阶段和正式法庭审判阶段作出。一般而言,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前准备阶段和正式审判阶段的认罪都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在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可能导致案件适用速决程序,检察官可以在侦查阶段将案件直接移送法院进行审理。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的,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从而可能终结刑事诉讼程序。而且,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与正式法庭审判相比,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所经历的时间和消耗的资源并不少。因此,从提高诉讼效率的现实目标出发,承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基于上述理由,为了构建高效和系统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也应将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考虑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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