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基于对刑事诉讼独特性的重新认识,判例明确表达了对刑事推定应适用比民事推定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的立场。这使得对刑事推定的合宪性审查从此与对民事推定的合宪性审查正式分野。Winship案判决确立了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即为构成所指控犯罪所必需的每个事实应当由控方进行证明,且控方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此一来,如果推定涉及的是对相关犯罪的某一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合理联系标准便不足够,而是需要适用更为严格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其次,刑事推定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被重新界定。Winship案出台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在处理推定与正当程序条款之间的关系时,依赖的主要是合理联系标准。随着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被宪法化,联邦最高法院开始注意探讨刑事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关系。原则上,某一刑事推定若要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便必须通过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审查。鉴于刑事推定一般具有放松控方证明责任的效果,它与Winship案所确立的原则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因而,在Winship案之后,刑事司法中依赖推定的惯习受到严重的质疑。在Allen案与Sandstrom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试图解决Winship案的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与推定之间的矛盾问题。它提出“强制性—允许性”的两分法,主张对强制性推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对允许性推论则只适用合理联系标准。这种解决方案只是部分地解决了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要求之间的矛盾问题,其缺陷显而易见。其一,它并没有直面转移提出证据的推定的合宪性问题。Allen案中联邦最法院确实暗示,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推定可能是合宪的,即承认被告人需要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但究竟要求提出多少证据这一点并不清楚。在Sandstrom案与Frankli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均未论及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推定的合宪性问题。这就使得此种推定是否合宪成为始终未有定论的问题。其二,它承认对允许性推论可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适用较低的合理联系标准,尽管允许性推论赋予基础事实以人为的、虚构的效果,并且容易对被告人的为第五修正案所保障的沉默权构成潜在威胁。
第三,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制偏重于形式主义的方式。虽然Winship案与Mullaney案判决对州在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立法权给予了一定的实质性限制,但总体上,这一时期对证明责任分配所做的规制是形式主义导向的。主要表现为:
(1)什么是犯罪构成要素取决于立法有无明文规定。就联邦宪法对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所施加的限制而言,犯罪构成要素与积极抗辩事由之间的区别具有重要的意义。区别的意义在于,控方必须对所指控犯罪的所有构成要素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与说服责任,而被告人则总是需要对积极的抗辩事由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并且经常也承担说服责任。换言之,尽管各州(当然也包括联邦,下同)不允许将与犯罪构成要素相关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但其有权就任何积极抗辩事由向被告人施加提出证据的责任乃至说服责任。由于判例并没有指明哪些因素属于与犯罪构成要素相关的事实,因而,对于刑事诉讼中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进行证明的究竟是哪些事实的问题,州立法机关仍拥有最后的发言权。对于州而言,它完全可以通过将相关因素从犯罪构成要素中剔除并创设为积极抗辩事由,而将相关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实际上,积极抗辩事由的合宪性本身就取决于形式主义的观念。[54]这一点可以从判例对它的定义中发现,真正的积极抗辩事由被定义为没有单纯否定犯罪构成要素的抗辩事由。由此可见,虽然州在向被告人施加说服责任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其在控方与辩方之间分配证明责任的最终权力其实并没有被触动。
(2)尽管积极抗辩事由具有与推定相同的将说服责任或转移提出证据责任转移给被告人的效果,但判例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这一时期的判例表明,州可以自由地就任何积极抗辩事由向被告人施加提出证据的责任而不被认为违宪,即使该抗辩事由与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存在重合关系。当涉及说服责任的分配时,州相对而言受到较多限制,只有在抗辩事由属于“真正的”积极抗辩事由时,即在其并没有与犯罪的构成要素重叠的意义上,州才可以将优势证据的说服责任施加在被告人身上;反之,如果与积极抗辩事由相关的事实与那些跟犯罪构成要素相关的事实之间存在实质性的重合,则国家必须承担说服责任。当然,认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重合可能是困难的。[55]比如,在Mullaney案中,判决认为基于突然挑衅的激愤否定了谋杀罪的“事前恶意”的构成要素,让被告人就“激愤”的抗辩事由承担说服责任不合宪。而在Patterson案中,判决则认为极端的情绪紊乱这一抗辩事由与谋杀罪的构成要素之间并无重合关系,故可以要求被告人对之承担说服责任。联邦最高法院在Patterson案判决中对纽约州制定法的明确支持,给人这样的印象,即联邦宪法禁止的只是以推定的方式将涉及“为构成所指控犯罪所必需”的事实的说服责任分配给被告人,而并不反对将说服责任分配给被告人的做法本身。换言之,如果相关的事实不属于“为构成所指控犯罪所必需”的事实,便允许以任何方式将说服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在相关事实“为构成所指控犯罪所必需”的情况下,虽然不允许通过推定的方式将说服责任转移给被告人,但允许作为积极抗辩事由让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
与积极抗辩事由相比,联邦最高法院对刑事推定的适用无疑施加了更多的宪法限制。判例明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结论性推定与转移说服责任的强制性推定。此外,Allen案判决暗示,如果提出证据的责任较高(如要求被告人提出“实质性的证据”),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可能与转移说服责任的强制性推定一样不合宪。人们无法解释,联邦最高法院为什么会对积极抗辩事由的使用采取较推定更为宽容的态度,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它对积极抗辩事由的评价标准很难与其对强制性推定的评价标准相协调。
(3) Allen案与Sandstrom案判决所引入的推定的有效性审查标准,完全建立在“强制性—允许性”的形式性区分的基础之上,对强制性推定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对允许性推论则适用合理联系标准。从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其在主张对不同类型的推定适用不同审查标准的同时,基本上不考虑不同类型的推定可能在实质上具有相同效果的事实。这意味着,判例对推定类型或形式方面的审查的加强,伴随的是对内容理性化的实质审查的弱化。
第四,判例对推定的规制并未采取的统一的规则,而是根据推定的类型与效果分类进行处理。具体做法是:①明白无误地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结论性推定。在Morissette案、UnitedStates Gypsum Co.案与Sandstrom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几次重申结论性推定的违宪性。②转移说服责任的强制性推定也不再有适用的余地。一般认为,在Allen案与Sandstrom案之后,转移说服责任的强制性推定在宪法上已不允许再存在。在1985年的Franklin中,联邦最高法院再次重申转移说服责任的推定不合宪。③对于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联邦最高法院的态度并不明朗,多数评论者则认为既有判例暗示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能够通过合宪性的审查。Sandstrom案判决并没有直接论及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推定的合宪性问题,但论者认为,在Sandstrom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很重视说服责任被转移的事实,暗示如果推定转移的只是提出证据责任而非说服责任,则结果可能将有所不同。[56] Allen案中,这种暗示被认为更为明显,因为判决在脚注中指出,在推定施加的只是极低的提出证据的责任,如提出任何证据都可满足,可以说它的影响并不比允许性推论更大,可以像对允许性推论那样对它进行分析。[57]④明白表示允许性推论合宪。Allen案中,联邦最高法院重新确认合理联系标准对允许性推论的有效性。也即,只要基础事实与推论事实之间存在合理联系,允许性推论便可能经住合宪性的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