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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

  

  Allen案判决最引人瞩目之处无疑是,它通过对推定做“允许性—强制性”的两分式构建而要求适用不同的合宪性标准:强制性推定适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允许性推定则适用“盖然性上更为可能”的标准。在此前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从未承认过强制性推定与允许性推定之间的区别具有宪法上的重要性。根据Allen案判决,转移极低的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被认为可与允许性推定相同的方式进行审查。[22]因而,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其实只限于转移说服责任的强制性推定(或许还包括施加较高程度的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构建强制性推定与允许性推定之间的相异性,乃至进一步将强制性推定分为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与转移说服责任的强制性推定,是联邦最高法院为使Allen案判决结果与Winship案所确立的基本框架相协调所做的努力。通过区分不同类型的推定,并将推定本身的有效性标准与控方的证明责任标准相区分,Allen案判决使得合理联系标准在成为允许性推定与一部分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的合宪性标准的同时,再一次回避了其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是否相符的问题。


  

  Allen案引起关注的另一点是,联邦最高法院对相关的制定法规定本身是否合宪的问题避而不谈,而只关注其中涉及的推定在案中的适用是否合宪。在审查与推定相关的其他判例时,多数意见的目的无非是想说明,该案判决是长期以来的一系列判例的必然产物;但实际上后者恰恰表明,在Allen案之前,所有的推导性工具经受的都是正面的检验,不管它是强制性的还是允许性的。[23]与此相应,作为推定之合宪性标准的合理联系标准,其意义与功能也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首先,尽管联邦最高法院继续声称,推定的合宪性标准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但其关注点明显已从对创设推定的制定法的评价转移至与如何使用推定相关的陪审团指示的问题之上。[24]其次,由判决前所未有地开始强调对案件具体事实的关注来看,要求推定具有“合理联系”的观念,实际上在Allen案中已被置于一旁。既然允许性推论仅仅是认定有罪的一个基础,而不是唯一的充分基础,那就没有理由再对它提出较其他相关证据更高的盖然性程度的证明力要求。[25]


  

  Allen案判决为允许性推论免受正面的合宪性审查提供了全新的根据,而该根据并未见诸其所引证的其他判例之中。从此种意义上讲,Allen案判决其实已偏离了由Tot案[26] Gainey案[27] Romano案、[28] Leary案[29] Turner案[30]与Barnes案[31]所代表的既有的推定规制的历史。由是之故,在与推定相关的判例历史上,Allen案判决经常被评论者认为是一个异数。它对“强制性—允许性”区分的构建,明显不同于Winship案与Mullaney案所代表的正当程序分析范式。[32]这种区分的意义何在,成为此后人们不断追问的话题。值得注意的是,判决在区分强制性推定与允许性推论时,并非以是否必须而不是可以得出推定事实作为依据,而主要依赖另一种界定方式:强制性推定有权做出有罪判决,即使陪审团并不相信案中其他证据而只依赖由推定所提供的推论性证明;相反,允许性推论不容许是认定有罪的唯一的充分基础。这就使得允许性推论在宪法上的有效性问题被隐秘地转换为一般的证据充分性审查的问题。与此同时,Allen案判决并没有就如何做出区分的问题给出具体的指导准则,故该案之后,如何确定陪审团指示中涉及的推定是允许性推论还是强制性推定成为悬而未决的问题。


  

  在Allen案判决后两周,联邦最高法院公布了Sandstrom案的判决。该案争论的问题是,蒙他那州一审法官所做的有关法律推定个人对其自愿行为的自然结果具有故意的陪审团指示,是否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的州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的每个构成要素的要求。判决指出,陪审团指示中涉及的推定的效果,应当以理性的陪审员可能对之进行解释的方式来决定。就法律推定个人对其自愿行为的自然结果具有故意的陪审团指示而言,本案中的陪审员们可能已将该推定解释为结论性的或者转移说服责任的,具有误导陪审团的风险(此即所谓的“风险”标准)。在确定这一点后,判决随之解决这些推定类型在宪法上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推理说,Winship案判决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蓄意或明知地”引起被害人的死亡。如果相关推定具有解除控方此种证明责任的效果,则其必然不能通过合宪性的审查。据此,倘若陪审团指示产生的是结论性推定的效果,则它不符合Morissette案[33]与United States GypsumCo.案[34]的判决,结论性推定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冲突,并侵犯了刑事案件中法律分配给陪审团的事实认定功能。相反,如果陪审团指示具有转移说服责任的效果,则它违反Mullaney案与Patterson案判决,因为它将证明主观故意不存在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基于此,判决认为,由于Sandstrom案的陪审团可能已经把相关的指示解释为结论性的或转移说服责任的推定,而这两种解释都违反第十四修正案的要求,故一审法官对陪审团所做的相关指示违宪。[35]


  

  Sandstrom案判决几乎与Allen案判决同时出台,这就使二者在不少方面表现出共同的特点。首先,Sandstrom判决维续了Allen案判决所提出的“强制性—允许性”的区分方式,认为必须区分推定的类型,因为不同的推定适用不同的合宪性标准。其次,与Allen案一样,Sandstrom案判决主张对陪审团决策程序进行司法控制,强调陪审团作为独立决策者的角色必须受到保护。在Sandstrom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要求陪审团理解,后者单独有权去确定是否所有的犯罪构成要素都已被排除合理怀疑地予以证明,不允许一审法官从陪审团处擅自拿走某一要素而强制陪审团进行认定。再次,Sandstrom案同样偏重于对推导性工具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内容理性化的审查有所减弱。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是通过确定被质疑的相关指示对陪审团的影响效果而展开其分析,不再关注构成基础的实体法。基于这些共同点,不少评论者认为Allen案与Sandstrom案的判决意见是相协调的。


  

  尽管如此,两判决之间也存在不相协调之处。其一,两份判决在达成各自结果时强调的宪法保障措施有所不同。Sandstrom案判决关注刑事被告人的第六修正案权利(即由陪审团认定控方业已完成对所指控犯罪的证明);相反,Allen案判决关注准确认定事实程序的正当程序权利。[36]其二,Allen案判决与Sandstrom案判决构建了两种非常不同的看待相似问题的方法。在Sandstrom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处理的是两周之前明显将之归为强制性推定的东西,但它没有利用在Allen案中被认为是适当的合宪审查途径的分析方式,也没有解释它为什么不这么做。此外,Allen案判决注意对推定适用的合宪性分析与推定条款本身的合宪性分析进行区分,而两周后的Sandstrom案对此并未提及。尤其是,Sandstrom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主要关注指示对陪审团的可能效果,对陪审员如何理解推定性工具的方式表现出高度的敏感;相反,Allen案中法院注意到指示的效果并进而展开分析,仿佛指示并没有被给出。[37]


  

  (二)遗留的疑问


  

  Allen案与Sandstrom案判决各自的意义不容否认,但它们无疑遗留了诸多复杂而又备受争议的问题。


  

  第一,应当如何看待与评价Sandstrom案与Allen案判决之间的不同及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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