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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

  

  支持程序性解读的论者认为,对Winship案做纯程序的解释符合传统的司法审查范式,即侧重于对程序的规制而较少干预实体性内容。通过援引法兰克福特(Frankfurt)大法官的名言,即宪法框架的智慧就在于,要求司法在实体性事务上服从于政治部门,司法则通过贯彻宪法要求或行使对下级联邦法院的监督权力对程序性事务进行控制,论者提出,鉴于实体不公比程序不公更可能吸引政治机构的注意并引发回应,被设计用来同时促进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宪法因而可能会有意识地主要关注程序公正,而依赖政治程序来救济实体不公。[4]基于此,程序主义者认为,只要立法者将某一事实界定为抗辩事由,不管该事实是否在实质上为构成相关犯罪所必需,都允许将证明该事实的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而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宪法要求。


  

  支持实体性解读的论者则认为,Winship案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坚持,表达的是对宁纵毋枉的价值的偏好,这样的价值选择不可能通过对证明责任的纯程序的关注得到贯彻,而必须与对立法权的实体性限制相联系。在其看来,排除合理怀疑证明的要求不限于形式上被确认为犯罪构成要素的事实,而应适用于所有与构成惩罚之正当基础相关的事实。一则,制定法对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事实与构建抗辩事由所必需的事实所做的区分往往具有任意性,有时仅仅取决于立法决策时的措辞便利。二则,有罪与无辜本身属于实体法上的概念,其内容依赖于对罪责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要素的选择。倘若此种选择归属于不受限制的立法的自由裁量权,则任何宪法上的程序规则都不可能限制潜在的非正义。[5]换言之,实体主义者的基本观点是,是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关键不在于立法是将某一事实界定为犯罪构成要素还是抗辩事由,而在于该事实是否与罪责或者说是惩罚的正当基础在实质上相关。


  

  在对Winship案究竟如何解读的争论尚未充分展开之前,联邦最高法院便遭遇Barnes案。[6]1973年的Barnes案涉及一个传统普通法上的推论(inference)的合宪性问题,即从未作解释地持有新近被盗的财物中是否允许得出对财物系被盗具有明知的推论。[7]判决意见认为,与制定法推论一样,普通法推论必须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而符合正当程序的关键就在于,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以及“盖然性上更为可能”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在证据确立上诉人持有新近被盗的财政部支票且对此没有给出合理解释的场合,由对新近被盗财物的持有中产生的明知推论,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并与正当程序相符合。


  

  Winship案后,刑事推定中的合理联系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间是否协调,已成为联邦最高法院必须正视的问题。然而,Barnes案判决并未对此做出回应。从法院在判决中所运用的推理来看,它似乎暗示,刑事推定在宪法上有效的前提,是已证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排除合理怀疑(或高度确定性)的紧密联系,而不只是代表较低确定性的“盖然性上更为可能”的一般联系。可以肯定,当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刑事推定必须同时满足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与“盖然性上更为可能”的标准时,它实际上回避了关键的问题,即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优先的情况下,对刑事推定应当如何适用“盖然性上更为可能”的标准。


  

  二、Mullaney案与Patterson案:Winship案判决的解读争议


  

  对于究竟如何解读Winship案判决的问题,一直到1975年的Mullaney案[8]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做出回应。在Mullaney案中,它明显倾向于对Winship案做实体性的解读。两年之后出台的Patterson案判决,则表明这样的解读倾向似乎是暂时的,因为联邦最高法院看来采取了程序主义的解读方式。


  

  (一)Winship案判决的不同解读


  

  Mullaney案涉及缅因州关于杀人罪的规定是否与正当程序相符合的问题。缅因州最高法院认为,谋杀罪与非蓄谋杀人罪在该州并非不同的犯罪,而属于单一重罪杀人罪中的不同惩罚类型,因而,控方能够依赖潜含的事前恶意(malice aforethought)的推定,要求为使谋杀罪降低至非蓄谋杀人罪的被告人以优势证据证明,他是基于突然挑衅的激愤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在由鲍威尔(Powell)大法官提交的判决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州法院对于本州的法律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力,因而,缅因州最高法院对州杀人法的解释对联邦司法系统具有约束力。不过,在它看来,谋杀罪与非蓄谋杀人罪在刑事可责性程度上存在重大差异。通过对杀人罪的规定进行历史回溯,联邦最高法院发现:从普通法接纳杀人罪开始,基于突然挑衅的激愤在确定与杀人相关的罪责程度时一直是唯一重要的因素;明显的趋势一直是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这一事实的最终责任。在此基础上,判决认为,除非基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才可被定罪的正当程序条款的保护,不限于那些如未被证明将使被告人无罪的事实,Winship原则关心的是实质而非某种形式主义。倘若Winship案被限于由州法所定义的构成犯罪的事实,那么,州就可能在不对法律做实质改变的情况下暗中破坏该案判决试图保护的诸多利益。必要的将仅仅是对构成不同犯罪的要素进行重新定义,将其界定为只与惩罚程度相关的因素。基于此,判决的最终结论是,要求被告人以优势证据确立其是在基于突然挑衅的激愤下实施行为的缅因州法律违反正当程序。[9]


  

  从Mullaney案来看,联邦最高法院倾向于对Winship原则做实质性的解读,即不管州是否在制定法层面将某一因素定义为犯罪构成要素,只要严重影响罪责,便应适用该原则。控方必须对此类因素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服责任,将证明其不存在的责任转移至被告人身上的推定被认为违反正当程序。据此,联邦最高法院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转移说服责任的强制性推定,反对将影响罪责或惩罚程度的要素的说服责任直接分配给被告人承担。Mullaney案判决通常被视为是对Winship案原理的直接运用。不过,它在打破对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形式性制约的同时,并没有对其适用范围做出清晰的限定。因而,对该案判决的反应显得颇为混乱。此外遗留的问题是,只转移提出证据责任的强制性推定是否是被容许的。


  

  Mullaney案判决对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实体性解读,使Winship原则的适用呈现扩张的态势。很多评述者据此认为,根据Mullaney案判决,正当程序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影响罪责程度的任何事实。应该说,单从Mullaney案判决来看,对Winship原则的解读乃是以实体主义者的完全胜利而告终。不过,实体主义者很快将发现,他们未免高兴得太早了些。在随后的Patterson案中,[10]似乎是为了对此有所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很快表现出退却的态势,使Mullaney案中的扩张性语言失去很大一部分的影响力。


  

  Patterson案涉及的问题是,让受到谋杀罪指控的被告人承担对极端情绪紊乱(extremeemotionaldisturbance)事由的证明责任,是否符合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根据当时纽约州的制定法,为从谋杀降低至非蓄谋杀人,被指控二级谋杀的被告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极端情绪紊乱的积极抗辩事由。在判决意见中,联邦最高法院肯定纽约州相关制定法规定的合宪性。它将本案区别于Mullaney案,理由是缅因州的法律框架并不涉及积极抗辩事由,而涉及对作为谋杀罪构成要素的事前恶意的推定;相反,极端情绪紊乱的抗辩事由并没有否定谋杀罪的构成要素,而构成要求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的独立问题。判决明确维护对Mullaney案的狭义解读立场,认为正当程序条款的确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定义中所包含的所有构成要素,不允许州通过将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贴上积极抗辩事由的标签而重新分配证明责任,但对积极抗辩事由并不存在的证明从未为宪法所要求。[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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