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
——对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解读
劳东燕
【关键词】刑事推定;证明标准;正当程序
【全文】
随着刑法对风险控制与危害预防的日益偏重,刑事立法与司法中使用推定的现象正变得越来越普遍。这大体是因为,通过降低控方的证明责任或减少需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素,推定几乎总是不利于被告人而具有使控方的指控与定罪变得容易的功能。正如人们所看到的,刑事推定大多涉及较难被证明的主观罪过要素。可以说,刑事领域的推定实质上涉及国家与个体之间关系的处理,推定的广泛适用背后上演的是国家权力悄然扩张的一幕。因而,尽管推定本身在刑事法领域只是一个边缘性话题,但这绝不等于相关的研究也只具有边缘性的意义。事实上,刑事推定涉及一个极具普遍意义的命题,那就是在无罪推定的制约之下,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如何分配证明责任。这个命题又可以细化为若干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意义的具体问题:控辩双方各自需要对哪些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是否违背无罪推定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辩护方对己方需要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等等。由此可见,刑事推定问题的研究,其意义并不限于推定本身,而是与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设定、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国家刑罚权的限制等问题紧密相关。
从当前国内的研究状况来看,刑事领域有关推定的研究往往只涉及对推定概念与类型的界定。尤其是,多数研究者对刑事推定的广泛适用持乐观的认同立场,而没有对推定的规制问题认真予以关注。这无疑构成既有研究的重大不足。鉴于美国刑事实践中对推定的运用较为成熟,且美国法中的推定理论构成国内研究的重要参考资源,本文拟以美国法为视角展开对刑事推定规制问题的研究。表面看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例中如何对刑事推定进行规制,在中国语境中似乎是一个纯“美国”的命题,多少有些“在自己的家里,数别人的家珍”的嫌疑。但笔者以为,这个“美国”的命题并不纯粹是美国的,它在中国语境中具有非常现实的研究意义:以美国法为视角所展开的刑事推定研究,极有可能对中国的刑事推定研究提供有益的启示。毕竟,在中国语境中,我们同样面临如何规制刑事推定适用的问题。在此种意义上,美国法如何对刑事推定进行规制,其实也是一个具有中国性的命题。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推定的正式规制始自于20世纪之初。尽管如此,在刑事推定的宪法规制历史上,20世纪70年代出台的一系列判例才可谓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正是在这一时期,针对控方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被正式确立为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内在要求,联邦最高法院由此注意到刑事推定不同于民事推定的特殊之处,并开始着手处理刑事推定领域的核心问题:如何解决刑事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之间的关系。
一、Winship案: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宪法化
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发展历史来看,刑事推定与联邦宪法之间的关联,主要是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即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与第十四修正案)而建立起来。由此,与推定相关的宪法判例所要探讨的,一直是如何适用推定才符合正当程序的问题。不过,尽管正当程序的要求从来没有被放弃,但推定在宪法上的有效性标准并非一成不变。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并不严格区分刑事推定与民事推定。围绕推定的合宪性问题,它曾先后提出过三个审查标准,即合理联系标准(rational connection test)(又称“盖然性上更为可能”的标准)、较大权力包含较小权力标准(the greater includes the lesser)与相对便利标准(也称为证据获得机会的权衡性考虑标准)。从20世纪30年代前后一直到60年代,这三个标准经历了角逐的过程。角逐的结果是,前者成为胜利者,后两个标准则黯然退场。[1]
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之后出台的判例表明,合理联系标准的胜出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也不是终局性的。进入70年代,随着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解读发生变化,联邦最高法院对刑事推定的态度也出现重大的转折。这主要由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被上升为联邦宪法的要求而引起。人们开始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需要对被告人提供更为迫切的宪法保护。至此,联邦最高法院不得不正视刑事推定的特殊性,探讨刑事推定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问题。转折始自1970年的Winship案判决。
Winship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未成年人被指控实施如由成年人实施将构成犯罪的行为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否属于裁判阶段所要求的“正当程序与公平对待的必要要素”的组成部分。在代表联邦最高法院的多数所书写的判决意见中,布里南(Brennan)大法官将对该问题的分析拆解为两个部分:一是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是否属于联邦宪法的要求;二是在未成年人被指控违反刑法时,其是否与成年人一样在宪法上有权获得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的保障。对于前者,判决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条款保护刑事被告人不被定罪,除非定罪建立在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为构成所指控犯罪所必需的每个事实的基础之上。在布里南所代表的多数派看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降低基于事实错误的定罪风险的首要工具,并为无罪推定提供具体的内容。它同样适用于对未成年人违反刑法的裁判,民事标签与良好的意图本身并没有使在青少年法庭上对刑事正当程序保障的需要变得无效。[2]
在Winship案之前,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多次强调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之于刑事诉讼的重要意义。因而,Winship案判决的重要性,不在于它在承认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的问题上开风气之先,而在于它第一次明确宣布,刑法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具有宪法性地位,其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之间存在的不只是“细微的区别”;因而,如果被告人基于与民事案件相同的证据强度而被判有罪并受到监禁,他所遭受的将是缺失基本公平的严重不利。[3]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既是对控方的证明程度要求,同时也为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准则。据此,为构成所指控犯罪所必需的事实便须由控方排除合理怀疑地予以证明,不允许通过任何程序性工具转移到被告人身上。尽管对Winship案判决的重要性本身并无争议,但在对其应当如何解读的问题上,人们却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