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

劳务性不明显的帮忙行为不宜认定为义务帮工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刘建成诉时顺志人身损害赔偿案

魏建国;刘文祥


【摘要】义务帮工需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是其重要特征,且帮工人需受被帮工人的指挥。如果不具备上述特征,则不能认定为帮工关系。
【关键词】劳务性;帮忙行为;义务帮工
【全文】
  

  案情


  

  刘建成与时顺志系对门邻居。刘建成有一辆时风四轮车,为自己使用方便,购买了电瓶充电器。2010年4月3日晚,被告时顺志发现自己电瓶没电,把电瓶拿到原告家,让其帮忙充电。第二天中午,刘建成查看电瓶电是否充好,用手晃了下电瓶,不料电瓶发生爆炸,将其右眼炸伤。刘建成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建成的伤构成伤残七级。刘建成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请求时顺志赔偿各项损失74310元。


  

  裁判


  

  淅川县法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给被告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正规的程序进行操作,操作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明知原告不是专业技术人员,还将电瓶交原告处让其充电,且原告的伤也是在帮被告充电时所致,被告是受益人,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责任。被告辩称“找原告充电给原告付有报酬”,但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2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时顺志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为旧电瓶充电是一种危险作业。上诉人时顺志明知刘建成并非专业维修人员,还将电瓶送到刘建成处充电,而不到附近其他对外经营的专业门店,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上诉人刘建成应当知道自己不具备专业充电知识,在给旧电瓶充电时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双方责任应按5:5比例承担。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时顺志赔偿被上诉人刘建成各项损失19695元,驳回被上诉人刘建成的其他请求。


  

  评析


  

  民法中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没有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自愿性、自主性、临时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等法律特点。本案中原告自愿、临时、无偿接受被告邀请为被告提供帮助,被告也因此而直接受益,表面上看似乎符合帮工关系的某些法律特征,事实上系普通帮忙行为,原因: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