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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院的“合一制”(上)

  

  在分析和评价“合一制”对司法审判的影响之前,作为前提性问题,有必要先澄清它的具体制度内涵:


  

  (一)人员机构混同化


  

  在“合一制”确立之后,法院除了设立狭义上的审判机构(民事、刑事、行政、审监等业务庭)之外,还不断增设司法行政机构及配备工作人员。(注:在“合一制”正式确立初期,各级法院的组织结构仍比较简单,并具有以审判工作为中心的鲜明特点。如高级法院除审判业务庭外,一般只设政治处、办公室或司法行政处,基层法院一般仅设办公室,目前各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机构均增至10个左右。如基层法院最多可能设立办公室、政治处(政工科)、研究室、监察室、司法技术室、司法警察大队、司法行政装备室等近10个非审判业务机构。)在理论上这两种组织机构的性质及其工作内容并非不能甄别,(注:当然,像执行局、研究室等机构及其工作究竟属于审判还是行政的范畴仍存在争议。)但在实践中却往往边界模糊,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错状态。不仅审判业务庭需要从事各种各样的考核、评比、检查、统计等行政管理事务,而且在审判力量严重匮乏的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司法行政人员以办案人员的名义参与案件审理的现象也并不罕见。更主要的是,两种工作部门之间始终没有从人员身份保障(编制、等级、待遇等)的角度形成应有的“壁垒”。


  

  从1982年11月起,法院的人员编制从党政群机关中分离出来,作为政法专项编制单独管理。(注:《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系统编制和经费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政法〔1982〕7号)。)“政法专项编”属于特殊的行政编制,实即将包括审判人员或法官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视为专项管理的行政人员。在实践中,政法专项编既适用于法官,也适用于包括行政管理人员、司法警察、书记员等在内的其他人员。在人员级别管理上,也没有对法院工作人员“另起炉灶”,而是直接套用了行政人员的等级管理制度,强调按照特定级别配备法院干部。(注:《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中办发〔1985〕47号)。)尽管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将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但这套单独的序列因没有得到任何制度的配合或支持而仅具有象征意义。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法官与其他行政编制人员一样,纳入“公务员”的录用、考核、职级管理、任免及奖惩体系。(注:公务员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按此定义,法官也属于公务员范畴。)只是根据现行《法官法》(2001年修改)的规定,担任法官还须具有法律文凭或知识,并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制度从任职资格、遴选机制、晋升渠道等将法官与法院内的司法行政人员区别开来。不仅如此,在法院内部不但不禁止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在审判业务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流动,甚至提倡或强制中层干部、后备干部(基本是法官)换岗“交流”。(注:一项局部的实证调查结果显示,这种流动是相当频繁的。参见艾佳慧:《司法知识与法官流动——一种基于实证的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4期。当然,各地法院的情况不能一概而论,在有的地方法院——尤其是高级别法院——审判部门与司法行政部门之间的人员流动并不常见。)由此造成非审判业务部门积聚大量不办案的“法官”,不但稀释了审判力量,而且模糊了两类工作的界限。在工资待遇方面,审判人员或法官也依照相应级别的行政人员执行职务工资,(注:《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7〕56号)。)仅从2007年起对具有法官资格的法院工作人员发放180-340元不等的“审判津贴”,(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实行法官审判津贴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05号)。)微不足道,意义寥寥。而自2004年起各地先后实行“阳光工资”改革,法官的办案补贴、任务经费、加班费等均被取消,统一按照行政级别确定工资等级(“同级同酬”)。这极大地缩小了此前在审判一线法官与行政工作人员之间因“按劳取酬”而形成的收入差距。正因为岗位区分不明确,公众一般也将法院工作人员笼统地视为“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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