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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破产,拍卖所得人应否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


  

  一般来说,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有三:


  

  1.租赁合同必需有效成立。合同必需成立,且不存在瑕疵,这是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前提条件。如果租赁合同无效,那么承租人就无权主张此项权利。例如,甲未经乙的同意,擅自将乙所有的房屋出租于丙,乙将此房屋又让与丁。在这种情况下,丙不得基于“买卖不破租赁”而向丁主张租赁权,原因在于甲与丙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2.租赁物已交付承租人使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大多数情形下,租赁关系的存续一般是以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为外观表征的,这种占有使这种物权化的债权具有公示性和公效力。在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的情况下,买受人只需花费有限的劳力、时间或费用,便可能了解标的物的实际使用状态与租赁合同的存在。如此以来,买受入就可以对其交易做合理的判断,“不致因租赁契约于受让后继续存在,而受不预测之损害”[2]。相反,如果将注意出租人是否有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交给承租人,那么承租人很难知道出租人是否有让与所有权的意思。两相比较,买受人相对于承租人来说,其防险成本要大大的低于后者。因此,对预防风险成本较高的一方法律应当予以倾斜保护,如此才能够使法律在保持公平正义的同时达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基于此种考虑,租赁物已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是买卖不破租赁的构成要件之一。


  

  3.出租人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租赁物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那么也就不会出现“买卖不破租赁”,租赁合同继续继续履行。当然,“买卖不破租赁”不受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方式的限制,即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是有偿让与,也可以是赠予、互易、遗赠等无偿方式转移,只要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事实,那么受让人都会受到“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限制。


  

  本案中,种子公司与承租人郑某互有债权债务关系,种子公司负有将出租物交付给郑某使用的义务,同时享有请求郑某支付租金的权利。到破产时为止,种子公司一直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出租物交付给郑某使用,因此,到破产时为止,种子公司对郑某不负债务,而只享有向郑某请求支付租金的权利。所以,郑某不具备一般的债权人的条件。对于经过依法拍卖取得种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不动产所有权的某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继续履行与郑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对郑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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