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完善渎职罪刑罚惩治方面的几点建议

  

  另外就是“徇私”类渎职犯罪的刑罚种类单一。我国《刑法》中涉及“徇私”类渎职犯罪的规定共有16个条文18个罪名,除了将“徇私”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外,其他条文都将“徇私”规定为成立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贪污受贿型职务犯罪、普通牟利型犯罪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共性,徇私型渎职犯罪也一样具有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共性。但《刑法》对“渎职罪”章规定的相应刑罚只有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自由型,除了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两个罪规定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外,所有渎职罪没有任何附加型。渎职犯罪人仅受到人身自由的惩罚,因渎职而非法获取的经济益丝毫无损,其犯罪成本低,收益大,越来越多的旁观者敢试雷霆异步,即使被发现受到刑法处罚也是“重罪轻判”,使得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呈现“雷声大、雨点小”的现象。由于我国《刑法》对渎职犯罪在设置主刑刑罚的同时,没有适当增加资格刑附加刑的适用,渎职犯罪者未永远排除在公职领域之外,有的可能进入国家机关再次任职的机会;因为没有对渎职犯罪者适用附加刑罚经济刑,渎职犯罪者在经济上未受到任何损失,国家的经济损失也未得到任何挽回。所以只有对渎职犯罪者附加适用资格刑和经济刑,才能有力地惩治和预防渎职等职务犯罪。


  

  三、完善渎职犯罪刑罚惩治的几点建议


  

  1、均衡渎职罪罪刑处断。


  

  罪刑不仅要法定化,而且还要均衡化。就完善渎职罪刑事立法的建议和思考而言,要使渎职罪之罪刑处断的协调化,对牵连犯就应当“从一重并从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因为,第一,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可以贯彻依法从重处罚经济犯罪的精神;第二,实行从一重重处断原则有利于保持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一致性;第三,牵连犯毕竟不是并罚数罪,在处罚原则上理应有所不同。对涉及到的牵连犯处断,应贯彻从一重罪并从重处断的原则。具体到渎职罪第399条第4款规定的枉法裁判、徇私枉法两罪分别与受贿犯罪构成的牵连犯,建议在“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文字后面增加“并从重处罚”的规定。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