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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渎职罪刑罚惩治方面的几点建议

  

  二、当前渎职罪在刑法惩治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打击渎职犯罪往往起诉到法院后出现量刑明显偏轻的现象,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问题的产生不仅在实践中也有一定的原因,更深层次的主要在于我国渎职罪在刑法惩治和刑罚适用等理论层次的原因。


  

  首先,关于徇私枉法罪与枉法裁判罪牵连犯的罪刑处断。故意罪过的渎职犯罪,特别是徇私型的渎职罪,往往与受贿等犯罪行为交织在一起的。如果国家机关工作员的受贿等行为符合受贿等犯罪的构成,而有关渎职行为也达到了定罪标准的,对行为人应从一重罪认定还是以数罪并罚呢?司法实践中和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一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形态。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实施了两个以上的且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牵连犯的理论,行为人只有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并完全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才可能构成牵连犯,若只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则因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无从谈起而根本不能构成牵连犯罪。牵连犯在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方面的表现相对于单纯的一罪比较来说应该大,但与各自独立的数罪比较来说应该因此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的犯罪并从重处罚。然而,《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虽然规定了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分别与受贿罪构成的牵连犯,但与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受贿罪的单纯一罪很难让人相区别,因而,其在罪刑处断上不是十分均衡,在处罚上也不利于各有关罪数形态的相互协调。


  

  其次《刑法》本身对渎职犯罪刑罚适用较为宽泛。立法者认为渎职犯罪大部分是过失犯罪,所以对渎职罪的处罚本身规定的刑期较低,加之《刑法》对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适用规定的比较概括和宽泛,《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这些规定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大,量刑不规范。同时,由于最高司法机关对很多刑事案件都有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范性意见,但是到目前为止,对渎职侵权犯罪还没有指导性意见,这就是造成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掌握量刑上自由裁量权过大,同时也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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