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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

  

  结语


  

  有时肉体上的创伤容易修复,精神创伤却终身痛苦。尽管精神损害客观存在,然而其证明与赔偿却是当前各国面临的一个难题,它不仅取决于国家的经济水平与法治程度,还受到传统文化与民众心理等因素的制约。


  

  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谓“严重后果”是需要具体分析的事实问题,如何确定“相应的”数额则是需要费心斟酌的司法难题。正如美国法学家Fleming所说,给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痛苦确定一个金钱价值似乎是超越了法律创造力的艰难挑战。但“一项理想不能完全实现,还远不足以反对尽可能接近此理想的努力。”[26]笔者尝试在现行精神损害规范体系下,探讨相关的原则与标准,并通过侵权的类型化追求法的安定性,经由法官自由裁量之运用追求法的妥当性,力求法律思维与适用过程更加简便、周密。但鉴于问题本身的特殊性,如何确定一个合法合情合理的赔偿数额,从而切实有效地消弭被侵权人的精神伤害,还有待于更多同仁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


【作者简介】
闫志开,单位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参见陈现杰:《解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民事卷》(新编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这一观点虽然源自民事司法实务,但同样可以适用于国家赔偿,因此本文从之。
一般认为,《国家赔偿法》是介于行政法与民法的边缘性法律。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但国家赔偿法无规定者原则上适用民法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被认为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适用普通法,因此法学上并无专门的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参见张新宝:“国家赔偿的若干民法问题”,载《法商研究》1995年第5期。
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指出:“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能够负担的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其中“适当弥补”而非“实际弥补”表明我国国家赔偿采用的一般标准是抚慰性标准。
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17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参见《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导言部分。
宪法》第37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6条和第147条两次提到“侵害他人身体”。
如因伤害而损容色,虽为无形之损害,然在未婚女子、电影明星、优伶,则得为财产上之损害。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页。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受任意逮捕和羁押这一人人都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保障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之一。
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17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如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均坐11年冤狱。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将人格尊严具体化为名誉权的权利内涵。在审判实践中,对人格尊严权的保护是人民法院通过宪法民法化的方式在判例中确认的。1998年上海女大学生钱某诉屈臣氏公司非法搜身精神损害赔偿案就是这样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
迈克尔·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9页。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61页。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6页。
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655页。
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载《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第46页。
可以参照《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胡伟强:“第三人休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3年5月,第27页。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影响颇为广泛的黄某诉龙岩市某医院损害赔偿案就是一个注脚,黄某(女,6岁)在切除阑尾的小手术中,由于医生的疏忽,其子宫被当作阑尾误切掉了,造成终生不育。因女儿受害而饱受精神痛苦的黄氏夫妇以自己的名义和女儿的名义同时向被告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父母有精神损害,但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参见闽民终字第19号。
[德]克雷斯帝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刘士国:《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页。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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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3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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