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步,将个案系数乘以既定的系数平均赔偿额,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初步赔偿额。
第四步,将抚慰金数额控制在既定的下限和上限之间。因为过低的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也难以惩戒侵权人;过高的数额不仅难以落实,也可能导致精神赔偿与财产赔偿失衡。当前不少地方高院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划定一个区间,如北京、上海、江苏等地法院以5万元为最高限额。当然这种限额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但应慎重把握。
第五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并比照当地已生效的类似案件判决作适当浮动,得出最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另外,在同时存在多种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应先依据不同的侵权类型计算出各个应赔偿的数额,再相加得出抚慰金数额,最后将数额控制在抚慰金的下限和上限之间(见图1)。
五、适用对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主体
(一)主体标准是理性第三人还是具体当事人?
精神损害往往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是否痛苦难于认定,且同样的侵权造成的精神痛苦因人而异。如何认定精神痛苦的存在及程度?这涉及到精神痛苦的主体标准问题。笔者以为,认定精神痛苦不宜用机械的标准来认定,应以理性第三人标准与具体当事人标准有机统一来确定。对于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即可证明受害人严重痛苦的案件,可以不需其他证据。对于依据常识不认为是严重精神痛苦的案件,当事人如要求赔偿就应进行举证,提供鉴定机构或医院的证明等证据。
(二)特定第三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上文提到,生命权被侵害的特定第三人(如其近亲属)可以行使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其它权利(比如健康权)被严重侵害的情况下特定第三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在大陆法系称为间接精神损害,在英美法系则称为精神打击(nervous shock)。德国民法认可精神痛苦损害赔偿之诉,但要求请求权人与实质受害人具有紧密的人身关系。[19]美国法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受害人自己逐渐发展到特定旁观者亦可请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的损害,亦得赔偿相当之金额。
对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特定第三人的人格权或身份权(如配偶权、监护权等)遭受损害提出赔偿,我国法律未明确禁止,[20]但实务界似不予支持。[21]如果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受害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那么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双份甚至是多份的。鉴于我国基本国情、法治状况及国家赔偿的特殊性,本文认为目前原则上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
(三)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
传统损害赔偿法认为,在当事人无感受能力(如某些精神病人)时,当事人不存在悲伤、恐惧等精神痛苦,自然也不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但现代法律在此问题上已经有了突破,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占主流。在欧洲一些国家,植物人是否能感知精神痛苦已不再重要,这种极为严重的人格侵害本身就被看作是一种可赔偿性的损害。[22]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不得以其不知痛苦而否定其此项请求权,也不因其暂时无知觉或终身无知觉而有所区别,[23]从而主张对无感受能力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认可。应当看到,无感受能力之人尽管感知不到痛苦,但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法律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我们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24]但是,无感受能力之人毕竟不同于一般受害人真实地感受到了所遭受的全部精神损害,这种赔偿更多的只是一种象征和安抚,因此赔偿额不宜过高。各国司法实践中也大多采取无感受能力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低于正常受害人的做法。[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