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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

  

  (一)赔偿法定原则


  

  国家赔偿不仅是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观念。我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这种精神与理念能否落到实处,关键还要看司法机关能否坚持依法赔偿。一方面是当赔则赔,我国具有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悠久历史和传统法文化,国家赔偿曾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词汇。1995年出台的《国家赔偿法》曾被认为是重大突破,但十几年的实践并未产生预期效用,固有的观念应该改进;另一方面应严格慎重,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赔偿。至于如何认定“严重”则应结合具体侵权类型来确认。


  

  (二)适当限制原则


  

  适当限制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有对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才给予赔偿,杜绝诉讼泛滥;二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予以适当限制,杜绝漫天要价。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有三种不同的赔偿标准,即惩罚性标准、补偿性标准、抚慰性标准,各国因为经济社会发展不同而采用不同的标准。有人认为,由于国家的特殊地位,国家赔偿应当实行充分赔偿。但从本质上看,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无法计算出金额;从实践中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时间不长,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首次写入《国家赔偿法》,标准定得太高会与我国经济水平不适应,也不利于对当事人进行合理引导,因此我国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定位为“抚慰”,[3]应是合适的。


  

  (三)平等对待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全国统一尺度有一定难度。但即便如此,仍应坚持平等对待原则。理由有三:第一,从法律上看,宪法明确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民相对于国家而享有的一项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平等权的实现。第二,从情理上说,尽管个案中国家机关侵权的具体情节不同,各地经济状况不同,但是任何中国人因侵权行为而伤亡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同一传统历史文化中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抚慰金也应当是大致相当的。尤其在网络等媒体高度发达的时代背景下,“同案不同判”之类的话题很容易引发争议。第三,从实践中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支持数额尽管有所偏差,但总额一般控制在5万元以下,因此对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实行平等对待原则是可行的。


  

  (四)区分类型原则


  

  侵权行为类型化是不可避免的,且不同的精神损害各有其独特的认定要件。尽管精神损害呈现交叉性、层次性和复杂化,但类型化的处理方式依然有助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从损害后果角度可分三种类型:单纯精神损害;精神障碍损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从法理体系可分为物质性人格权的侵害与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从请求权行使角度可分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本文从请求权行使角度,并结合具体权利类型来分析抚慰金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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