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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



——以《国家赔偿法》第35条后半段为分析对象

闫志开


【摘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原则应当是赔偿法定、适当限制、平等对待以及区分类型,认定“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身自由权、名誉权等权利具体分析认定。在操作程序上,确定抚慰金数额可分为五个步骤。在适用对象方面,认定精神痛苦应以理性第三人标准与具体当事人标准有机统一,我国目前还不宜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扩展到特定第三人,无感受能力之人的赔偿数额应低于正常受害人。
【关键词】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尽管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衡量,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仍是我们迄今为止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之一。学术界关于精神损害的定义非常多,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主张精神损害包括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广义说则认为精神损害除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外还包括人格利益的减损,因此法人也有精神损害问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仅指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包括积极的精神损害即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包括消极的精神损害即知觉丧失与心神丧失。[1]


  

  我国2010年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写入法律,该法第35条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已有的相关规定,基本形成了一个以《国家赔偿法》为主体、诸法共同调整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制度。[2]实践中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研究较少,笔者不揣浅陋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有所助益。


  

  二、适用原则: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度


  

  由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和《国家赔偿法》在我国的初步实践,探讨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原则成为必要。作为法规适用的基础,适用原则也许能让我们在面临纷繁复杂的司法难题时得以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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