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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契约之控制—从公私合伙架构谈起

  

  (2)如私有化之契约外包及转包,已取得民主正当性,各州欲限制转包,自然系违反联邦法律;但境外如有更廉价之劳工及高质量之技术,自容易达成私有化之原始目的—提高效率与节省成本,则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这也是1996年美国联邦国会扩大立法允许州政府购买服务时所始料未及之事。


  

  于此,不得不回归行政法之本质,政府职能私有化后,转包予境外处理,是否系好的公共政策(good public policy)?是否系值得美国国会重新思考,该转包予境外处理之合约,在国外贸易条款之大旗下,宜维持社会给付之主流或反道而行,直接立法将行政任务私法后之契约外包,不得转包予境外处理。


  

  在未获得有效解决前,美国多位学者实际上已提出政府职能私有化后,企业外包所带来之负面影响,由于美国法律尚无第三人基本权效力之规定,只能从公法价值上予以论述。例如Alfred. Aman教授提出民主赤字之问题,因为契约外包后,无法禁止转包予全球契约订制人之现实,故私有化之结果,必然臻致全球化(globalization),则公法之基本功能—负责、透明、公共参与、正当程序、信赖保护(含第三人利益)完全遭到侵蚀;特别系属于社会福利计划之给付项目经私有化后,其所强调之效率、成本系与社会基本权之利益相冲突,私人利润极大化后之结果,必然吞噬基本权之内容。


  

  所以市场效率及节省成本不是惟一选项。其它如Jody Freeman教授提出契约治理(contractinggovernance)及契约国家(contracting states)之理念,其认为契约既然被作为行政上之管制工具,政府系私有化契约外包之主导者,自应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保护第三人利益之条款(笔者认为其系美国公民),以约束缔约承包商,法律上未能有效之事务,可藉由契约间接达成;则行政机构应正视契约外包后,执行面所减损之责任政治,如少做事,赚到分数,而影响美国公民之权益,并非契约价值所在。又学者Ellen Domin迳认私有化下之外包契约,不当地将私有化意义下之“顾客”视同行政法上之“公民”,仅是购买服务满足顾客,而忽略行政法下公民积极参与之“自我统治”(act of self-governance),致政府隐藏在私有化下背后,阻止其与公民直接接触之机会,确非责任政治应有之现象,笔者认为Ellen Domin之论述,比较与德国“公法遁入私法”行政之理论相类似。另外,Jack M. Beerman教授从行政程序之正当性切入,认为行政程序法与信息公开之相关法令,应适用于外包契约之订作者(contractor),且行政机关应要求该契约定作者揭露,公开必要之重大信息(material information),如未揭露,视为契约无效之主因,又Paul R. Verkuid教授也指出,政府职能有其公共面向,凡涉及公共政策议题,公部门相关机构不能任意被更换(笔者按:美国自1996年社会福利计划私有化后,各州取得国会之立法及联邦授权,不仅对外购买服务,并且将原管理社会福利计划之州机构与公务人员一同裁并,委托相关职能予契约订作者,致毫不尊重公部门,不宜任意撤换之公共议题);其论述比较类似,德国公私行政合作模式下国家执行责任确保及维系公益之原则,故Verkuid教授一再强调,美国之国会审计会(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GAO)应扩张功能,确实评估私有化及契约外包所造成之影响,公共利益虽然抽象,仍然系美国体制不可忽略之价值。但笔者始终认为,政府职能私有化后,契约外包或外包后之境外转包已取得了民主正当性,且在宪法上有其立论之基础,欲以公共价值或公共利益挑战政府职能私有之地位,多疑系椽木求鱼,如果州长或州之立法者欲以行政力量强行禁止契约外包下之境外转包,或迳认境外转包之契约无效,将直接受到违宪审查之挑战。以故,笔者认为David A.Super的论述比较贴近实际,并较为可行,其认为州政府执行社会福利计划之行政任务,交由私人经营,因契约外包及去任务化之结果,将政府社会福利机构解散,适格公务员被资遣,才是对社会福利最大之伤害。如果契约订作者违反契约,致契约无法履行,政府必须承担剩余责任,否则第三人之社会基本权有中断之疑虑,则欲寻找称职之公务员,接手原社会福利计划业务,才是最根本无法解决之问题,故其直接挑战政府职能私有化之正当性,以私有化无法“提高效率”及“节省成本”为由,强调追求经营绩效与最大利润之市场化,不可与政府职能私有化混为一谈,根本上其欲减少社会福利契约外包之数目,从源头上解决社会福利计划私有化之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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