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美国公私合伙之发展现实
1.社会福利计划执行的现实观。美国在PPPs之发展过程中,行政法学界多以私有化(privatization)契约外包(contract out)、委外代工(outsourcing)或市场化(marketization)等专有名词处理之。由于美国没有类似英国“公法上之政府契约”及“私法上之政府契约”之分野,亦无大陆法系国家之行政法对行政主体严格之定义与区分,致政府之职能在实现给付行政、保障公民社会基本权方面,多采取对外购买服务之方式,由私人提供给付及专业之服务,并以订立契约之方式与私部门分享公权力。
固然美国之公部门,不会放弃(divest)其对公权力之行使,但在契约的机制与调控下,监督之功能显薄弱,凸显法令制度有其缺陷,表现在以下方面:(1)美国各州只有在剥夺公民之社会福利给付与津贴时,方应履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554条之规定,举行法律所要求之听证—即正式或非正式之通知与书面详论(notice and comment);但却于同条文例外规定,政府与私人间之契约,不适用该“通知与书面”之程序;致政府将公民社会基本权之给付业务交由私部门以契约办理时,私部门仅在履行契约业务相关之标准及程序无法公告周知与其它公民(因为其无法直接参与决策),不仅形成“正当程序”之失衡,更对第三人之基本权无法照顾,其结果系公、私部门有极大化之调控与裁量空间,造成无法监督之现象。(2)美国国会及联邦政府于1996年正式通过“个人责任与工作机会重建法案”(Personal Responsibility and Work Opportunity Reconciliation Act, PRWORA),正式废止“失依儿童家庭津贴”(Aid Families with Dependence Children, AFDC)之行政给付,而改以一次性给付之“贫穷家庭暂时补助方案”(Temporary Assistance or Needy Families, TANF)取代之,并正式在该PRWORA之法案中,明文授权移转联邦政府之社会行政予各州政府,且各州政府得依其裁量权,将福利行政再交予县、市政府或私人机构(private organizations)运作;在与私部门合作时,大量运用契约履行政府任务;对外购买服务时,形成下列三种现象:私人部门可以经由行政委托进行资格审查;对福利收受者之行为进行处罚;追求利润极大化之私人企业正式潜入社会福利行政之大饼之中。
2.社会给付之特色—从私有化到境外契约。美国社会给付行政之契约的运作,其最大之特色,即不禁止国内之契约定作者(contractors)将服务之内容执行细节转包予第三人(sub-contractors);根据国会国家审计部(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 GAO)之统计资料,美国大部分的州于购买服务时,均有境外契约(off shoring contract),即政府公部门及人员(state official and organization)并不直接与境外之契约订作人接触,而系与本州境内之契约订作者(state contractor)签订合同,再由后者转包该契约服务事项予境外契约订作者。其目的当然系利用境外之廉价劳力,降低社会给付之成本,追求利润极大化,维持效率及质量。所以该境外契约及于印度(India)、墨西哥(Mexico)、阿根廷(Argentina)、加拿大(Canada)、智利(Chile)、法国(France)、爱尔兰(Ireland)、波兰(Poland)、西班牙(Spain)等国家。
其中,以下列四种社会福利给付占大部分:(1)贫穷家庭暂时辅助方案(TANF): 16个州己有境外契约,内容均为客户服务功能(customer service functions)。 (2)食品与儿童营养计划(Food Stamp Programs, FSP): 31个州己有境外契约,内容为客户服务功能、事后追踪与审计。(3)失业保险(Unemployment Insurance, UI): 7个州己有境外契约,内容为社会给付之电子技术(IT)服务功能。(4)儿童扶持执行计划(Child Support Enforcement Programs ): 12个州已有境外契约,内容为电子技术服务功能外,亦有事后追踪、研考、规划之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