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证据双向展示机制 对接新刑事诉讼法
连真
【摘要】新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表明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在向世界各国刑事证据的双向展示机制靠拢。在此契机下,笔者尝试对辩方证据展示制度进行构建,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据展示;辩方证据展示;设想
【全文】
新刑诉法的一大亮点即完善了辩护制度: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的地位得以确认,律师会见程序得以细化,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以扩展。与此同时,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新要求:含简易程序在内的所有公诉案件,公诉人都必须出庭;检察机关还要保障辩护人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权。无形当中,公诉工作难度加大。一直以来,控方几乎承担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全部举证责任,而且控方掌握的证据还应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使其指控的罪名成立,如果辩方律师提出一项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当该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不能被控方所掌握的现有证据推翻时,控方指控的罪名便不能成立。辩方在这种情况下所实施的“证据突袭”常常会使控方申请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以进行补充侦查。[1]
新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说明我国刑事证据展示在向世界各国刑事证据展示的双向性原则靠拢。在此契机下,笔者尝试对辩护证据展示机制进行构建,以期对检察实践有所裨益。
一、辩方证据展示的范围。首先,辩方展示应以有限展示为原则。控辩双方展示范围应有所区别:公诉人负有全面展示证据的义务,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均要展示。这是由公诉人既承担控诉职能,也负有保证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使命决定的。考虑到辩方在诉讼资源与诉讼手段方面,与控方有较大的差距,且辩方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辩方向控方展示的证据应限于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其次,应明确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辩方展示证据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2)证明被告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3)被告人实施的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免除、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的情形的证据。需要指出的是,辩方律师在办案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应展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