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对转化型抢劫如何适用的问题上,刑法必须在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之间进行调和。而这种调和则要根据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况,权衡利弊的基础上,使得两个机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而通过上文的分析,已满14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实行该种行为已经具备了作为抢劫罪处罚的必要性。
四、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当场问题
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之一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当场”是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一个限定语,也是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的一个重要条件。如何理解当场的含义关系着转化型抢劫能否成立,是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还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当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当场”存在着不同的见解,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的犯罪现场,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现场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第四种观点认为,“当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一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
笔者认同第四种观点。因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个行为,行为具有时间性和空间性,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要和前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要有密切的联系,所以我们在判断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不是当场,就要在时间上和空间上都加以考虑,既不能让距离、时间相差太大从而导致“当场”的范围过于宽泛,又不能让距离相差太小从而导致“当场”的范围过于狭窄。
除此之外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比如转化型抢劫能否构成情节加重犯,转化型抢劫罪中是否存在未遂等问题,都是已经进入我们的视野范围但尚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转化型抢劫中的有些问题已经研究的比较透彻,有的还不够深入,有的还等待更多的学人添钻加瓦,不断地质疑、思考、坚持或者重建,进而合理的解决这些问题,使转化型抢劫的理论更加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