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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2、主体的认知能力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虽然对社会价值观、法律法规的认知不健全,但是对于明显违背社会价值观、法律法规的违法犯罪行为还是有充分的认知辨别能力的。不偷不抢诚实守信是每一个人从小就会受到的普世教育,对是非善恶美丑的辨识能力对于一个心智健全的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来说是最起码的底线。尽管刑法17条没有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作为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体,也不能否认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对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认知能力。


  

  其次,从侵犯财产到以暴力侵犯他人的人身权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在逐步加大升格,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对于转化型抢劫所要求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更是具有认知能力。


  

  从危害程度上,此处的暴力行为和抢劫罪中要求的暴力行为危害性相当,行为人对此也是有足够的能力加以辨别的。因此,刑法17条中的抢劫罪应当包含转化型抢劫。


  

  3、双向保护主义的应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基于此,有人提出,在适用转化型抢劫问题上,本着对未成年保护的原则,此条对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适用。如此不适用看似是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极大保护,实则在无形中对社会造成了不利。


  

  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了双向保护原则,即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和保护社会利益的统一。双向保护原则和我国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实质是相通的。因此在理解运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时,既要考虑到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更好考虑到刑法的目的,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具体到转化型抢劫罪名,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行为,对犯罪人科处刑罚,保护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生活秩序的平稳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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