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王艳茹
【摘要】
刑法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定罪量刑方面有较大的差异。本文将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中的数额要求、主体、“当场”如何理解等几个问题做简要的论述。力求在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防止出入人罪。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暴力;当场
【全文】
一、引言
我国现行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有关抢劫罪转化形态的立法规定,学界又称之为事后抢劫、准抢劫或转化型抢劫。
一般来说,普通抢劫是先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后夺取被害人的财物;转化型抢劫则是先盗窃、诈骗、抢夺被害人的财物,当出现某些情况时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两者的顺序虽然有所不同,但从整体上观察,并无实质上的差异。由于对条文的不同理解,对于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以下笔者将从争议较大的前提条件中的数额问题、年龄问题、当场认定的问题展开阐述,以达到对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刑法基本原则的追求。
二、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中的数额问题
要适用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转化为抢劫罪,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均需要数额较大。对于行为人的盗窃行为不属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且数额不大的,或者诈骗、抢夺数额不大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对该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存在着较大争议。
对此,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要求达到数额较大;(2)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行为;(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如果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也可按抢劫罪论处。